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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蔡雅玲与曾清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雅玲,曾清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蔡雅玲,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曾清伟,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蔡雅玲与被告曾清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敬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雅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清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雅玲诉称,被告曾清伟以年底支付工人工资、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月24日同一天分两次向蔡雅玲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币种下同),第一次为现金10000元,第二次为转账10000元,并承诺春节后立即返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要求被告写欠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曾清伟立即向原告蔡雅玲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曾清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曾清伟以年底支付工人工资、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蔡雅玲借款20000元,分别为现金10000元,转账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蔡雅玲提供的储蓄取款凭证、储蓄存款凭证、手机短信、通话录音资料,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曾清伟分两次原告蔡雅玲共借款2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借款有原告蔡雅玲提供的储蓄取款凭证、储蓄存款凭证、手机短信、通话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曾清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就借款提出抗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故原告蔡雅玲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蔡雅玲主张被告曾清伟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清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清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雅玲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曾清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曾清伟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敬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江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