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刘有金诉董建良、李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董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因被告李某某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7年4月1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照25‰利率计算。若借款不归还,第一被告愿意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经济责任。至今第一被告都没有归还上述借款。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夫妻共同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65000元(按月息25‰从2007年4月13日计算至2013年5月12日止,此后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一份,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3.借条,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董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4月12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按25‰利率计算。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董某某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另,被告董某某、李某某于1997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3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双方借款系在被告董某某、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两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对于借款如何归还有约定,但系其内部对于财产处分的协议,对外被告李某某仍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董某某、李某某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李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65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5月12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5‰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董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50元,可汇至金华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剑锋审 判 员 徐 敏人民陪审员 陈桂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盛云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