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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3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廷琼、陈明祥与何天国、张元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琼,陈明祥,何天国,张元芳,杜正杰,徐正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3232号原告张廷琼,女,生于1965年10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天津路。原告陈明祥,男,生于1966年6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天津路。委托代理人张廷琼(陈明祥之妻),女,生于1965年10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天津路。被告何天国,男,生于1963年6月9日,住重庆市万州区高峰镇朝阳村。被告张元芳,女,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4日,住重庆市万州区高峰镇。被告杜正杰,男,汉族,生于1937年3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被告徐正富,女,汉族,生于1942年3月18日,住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原告张廷琼、陈明祥与被告何天国、张元芳、杜正杰、徐正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登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达梅、人民陪审员魏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琼及陈明祥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天国、张元芳、杜正杰、徐正富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廷琼、陈明祥诉称:2006年3月20日,被告杜正杰、徐正富夫妇将位于万州双河口办事处万全十组的2-501室住房以48500元的价格卖与何天国、张元芳夫妇。随后于2007年6月28日,被告何天国、张元芳又将该房以73800元卖与原告张廷琼、陈明祥。因被告一直未协助办理该房产权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万州双河口办事处万全十祖的2-501室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对于上述主张,原告张廷琼、陈明祥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3月20日杜正杰与何天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2007年6月28日何天国、张元芳与张廷琼、陈明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3、2007年6月28日何天国出具的收据,金额73800元。4、陈明祥、张廷琼的结婚证。5、杜正杰的房屋产权证,地址双河口办事处万全十组、面积88.6平方米。被告何天国、张元芳、杜正杰、徐正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被告杜正杰、徐正富夫妇将位于万州区双河口办事处万全十组的2-501室,面积88.6平方米,作价48500元卖与被告何天国、张元芳夫妇。2007年6月28日,被告何天国、张元芳将该房以738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张廷琼、陈明祥。随后原告对该房装修后入住,同时,被告何天国、张元芳将该房屋产权证原件交与原告。因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由于无法给四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遂公告送达,但公告期满后,四被告仍未到庭。本院认为:被告何天国、张元芳与被告杜正杰、徐正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原告张廷琼、陈明祥与被告何天国、张元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且原、被告均已履行各自义务,以上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于不动产的交易,卖方应当协助买受方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予以协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诉讼中,因被告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天国、张元芳、杜正杰、徐正富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与原告张廷琼、陈明祥办理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办事处万全十组2-501室(面积88.6平方米)产权过户手续。二、公告费1200元,由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被告何天国、张元芳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付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不作清退。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牟登春人民陪审员  魏 萍人民陪审员  夏达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妍书 记 员  吴起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