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香如与周君君、杭州得莱斯集装箱移动板房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香如,周君君,杭州得莱斯集装箱移动板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015号原告吴香如。被告周君君。被告杭州得莱斯集装箱移动板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丙华。委托代理人曹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原告吴香如诉被告周君君、杭州得莱斯集装箱移动板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莱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香如,被告周君君,被告得莱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壬,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香如诉称:2013年5月29日20时20分许,周君君驾驶浙A×××××号轿车停在马路上,突然右转弯调头,飞向路边的联岗超市门口,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连鞋子都压烂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君君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周君君、得莱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889.51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00元、鞋子损失280元,合计6969.51元;2.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于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20.86元,且原告需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误工费,时间过长,认可15天,标准过高,原告只提供了事故前一个月的工资清单,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且其工资发放超过3500元,应提供相应的个税缴纳证明予以佐证;护理费,不予认可,事故造成原告右肘软组织挫伤,根据伤情,生活可以自理,无需护理;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金额过高,应在原告提供门诊病历的前提下根据门诊次数、普通公交发生金额予以计算;鞋子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周君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周君君是得莱斯公司的员工,本起事故是周君君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周君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7.23元,该款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被告得莱斯公司辩称:周君君是得莱斯公司的员工,本起事故是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关的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其他答辩意见与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周君君驾驶登记车主为得莱斯公司的浙A×××××号轿车,在萧山区红山农场联岗超市门口,与行人原告相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周君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浙江萧山医院、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足右肘软组织挫伤。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在杭州红山化纤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浙A×××××号肇事车辆向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被告周君君是被告得莱斯公司员工,本起交通事故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为889.01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合理误工期限3周,参照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对账单,按月平均工资3953.81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767.67元(3953.81元/月÷30天×21天);护理费、营养费,无相关医疗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酌情认定150元;鞋子损失,酌情认定1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906.68元。另,周君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7.23元,垫付款原告未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工资发放清单、工资账户明细对账单、临时居住证及被告周君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各类损失均未超过各分项赔偿限额,故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险萧山支公司要求剔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的医疗费,因核定的医疗费均合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肇事司机周君君系在执行得莱斯公司的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得莱斯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香如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906.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香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香如负担10元,杭州得莱斯集装箱移动板房有限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童栎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