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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西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宏伟、董保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宏伟,董保才,贾全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金初字第68号原告西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忠林,该社工作人员被告梁宏伟,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被告董保才,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被告贾全喜,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原告西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宏伟等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宏伟、董保才、贾全喜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7日,被告梁宏伟借我社款15000元,由贾全喜、董保才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未还,2013年8月2日梁宏伟偿还3000元,还余12000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12000元及利息。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梁宏伟在西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城信用社贷款15000元,由被告董保才、贾全喜作担保,利率为月息9.2925‰,2011年8月27日到期,双方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借据上约定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到期之日起三年。2013年8月2日梁宏伟偿还3000元,还余12000元未还。借款到期后,经西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催要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梁宏伟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借原告款未还,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保才、贾全喜为被告梁宏伟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有两年、三年,应视为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在保证期间两年内要求被告董保才、贾全喜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西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计息本金12000元,自2013年8月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董保才、贾全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梁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力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