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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宋程清与宋振江、耿春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程清,宋振江,耿春红,宋丰辉,宋振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商初字第229号原告:宋程清,男,1963年9月7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振江,男,1965年4月4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耿春红,女,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宋丰辉,男,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陈玉菡,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振新,男,1973年6月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祝超,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程清诉被告宋振江、耿春红、宋丰辉、宋振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程清的委托代理人周卫东,被告宋丰辉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菡,被告宋振新的委托代理人祝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振江、耿春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程清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宋振江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元,用途为家庭用款,约定使用期限至2012年1月17日,由原告宋程清、被告宋丰辉、宋振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宋振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宋程清于2012年4月28日、2012年4月30日为被告宋振江代为清偿了借款本息共计205344.26元。后追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宋振江、耿春红偿还原告为其代还的借款本息205344.26元,赔偿经济损失27300元;被告宋丰辉对上述费用的1/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振新对上述费用的1/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振江未提出答辩。被告耿春红未提出答辩。被告宋丰辉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0年1月18日,被告宋振江与原告宋程清合伙办厂需要资金,便以宋振江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宋程清、宋丰辉、宋振新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偿还后,宋振江与宋程清又要从信用社贷款,宋丰辉没有同意为其担保。被告宋振新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宋丰辉的意见,被告宋振新也没有继续为宋振江担保。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宋振江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宋振江向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借款种类为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中间体”;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16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确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还款与放款均通过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设的账户进行;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宋程清、被告宋丰辉、宋振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债务人宋振江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额为3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宋振江之妻耿春红签署《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承诺当宋振江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月18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宋振江发放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月17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宋振江、耿春红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2年4月28日,被告宋振江尚欠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8185.62元,利息7158.64元。经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原告宋程清于2012年4月28日、2012年4月30日分别向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198185.62元和7158.64元,共计还款205344.26元。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转存凭证、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记账凭证两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户籍证明一份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振江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宋程清、被告宋丰辉、宋振新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耿春红所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宋振江。但被告宋振江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耿春红作为共同还款人亦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宋程清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宋振江、耿春红归还银行借款本息205344.26元,并无不当,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合同借款人、共同还款人进行追偿。故,原告宋程清诉求被告宋振江、耿春红偿还垫付款205344.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程清代为履行后,被告宋振江、耿春红应及时归还原告宋程清垫付款项,否则,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是,原告宋程清按照被告宋振江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定的利率主张经济损失27300元(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16日),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以计算。原告宋程清与被告宋丰辉、宋振新系被告宋振江借款的担保人,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系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宋程清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向被告宋振江、耿春红追偿不能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平均分担。故,原告诉求被告宋丰辉、宋振新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经济损失各承担1/3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丰辉、宋振新应对被告宋振江、耿春红不能清偿部分的1/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振江、耿春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振江、耿春红支付原告宋程清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20534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振江、耿春红支付原告宋程清经济损失(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宋丰辉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中原告宋程清向被告宋振江、耿春红追偿不能的部分承担1/3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宋振新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中原告宋程清向被告宋振江、耿春红追偿不能的部分承担1/3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宋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宋振江、耿春红承担,被告宋丰辉、宋振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召朋审 判 员  李江贤人民陪审员  郝 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