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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鑫威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鑫威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636号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智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雪涛。被告南京鑫威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崴。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光公司)诉被告南京鑫威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威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智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威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光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二套CEMS烟气监测系统设备给被告,合同金额为360000元,并同时就货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等作了明确约定。2010年12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变更协议,约定将合同金额变更为320000元。之后,原告按约交付设备,但被告却未如期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欠货款6400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4000元并偿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224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聚光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变更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被告的付款时间和方式。2、货物到达验收单、安装调试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设备给被告并进行了安装和调试。3、付款凭证及承兑汇票三份,证明被告付款金额及欠款的金额。被告德润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EMS烟气监测系统设备二套;货款总价为360000元;质保期以标的物交付之日起16个月或系统安装调试结束之日起12个月为限(以先到者为准);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发货前3周内预付60%货款,发货前3天支付20%,设备安装调试后7天内付15%,质保金5%在质保期满后一个周内付清;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0年12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变更协议,约定将货款总价变更为3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发货,由被告签收,并于2012年5月12日完成系统安装调试。被告共支付货款256000元,至今尚欠货款64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鑫威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4224元。二、被告南京鑫威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3元,由被告南京鑫威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桑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