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陈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迁,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2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迁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徐某在浦江县仙华街道七里村遇见被告人陈迁,并让陈迁帮其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陈迁在2013年4月25日左右至28日期间,先后五次从“老三”(身份不明)处购得50元的毒品海洛因再以每包75元至85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徐某。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迁的供述;证人徐某、石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通话记录;涉案手机;浦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现场尿样检测报告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陈迁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迁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迁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