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3-445)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8日13时30分许,在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苑上村刘某某家门口处,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其嫂子刘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将刘某某的鼻子打伤,致其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额突骨折。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了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