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3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909号原告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80503-7),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达旗街12号。法定代表人盛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建平,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单位宿舍。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西湖区金银湖地区金山大道以南综合办公楼1-19层。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原告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维公司)与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赵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维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圣维公司诉称:2009年8月28日,圣维公司与凌云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后又签订2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圣维公司负责凌云公司不锈钢地弹门的供货安装,合同总价款677444.57元。合同签订后,圣维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凌云公司未如期支付货款,目前尚欠质保金33874.67元,故圣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凌云公司支付质保金金额为33874.67元及违约金1581元(自2012年9月30日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凌云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圣维公司与凌云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后又签订2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圣维公司负责凌云公司不锈钢地弹门的供货安装,合同总价款金额为677444.57元;保修期24个月,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总款项的5%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结束后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圣维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10年9月30日,工程验收合格。但凌云公司未如期支付货款,仅陆续支付货款643569.9元,尚欠全部货款的质保金33874.67元未付。圣维公司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圣维公司提交的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验收单、银行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凌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圣维公司与凌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圣维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凌云公司应依约给付相应货款,其未付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圣维公司要求凌云公司支付货款及按利息计算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凌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三千八百七十四元六角七分;二、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三元,由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