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商外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陈少丰、信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少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信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蔡仲信,蔡仲善,郑小华,岑慎洪,吴寿勇,林阿敏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商外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责人:张宏达。原审被告:信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仲信。原审被告:蔡仲信。原审被告:蔡仲善。原审被告:郑小华。原审被告:岑慎洪。原审被告:吴寿勇。原审被告:林阿敏。上诉人陈少丰为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原审被告信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蔡仲信、蔡仲善、郑小华、岑慎洪、吴寿勇、林阿敏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以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陈少丰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少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向红审 判 员 吕敏淑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游利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