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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一初字第02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2191号原告:吴某,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靳某,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某,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女,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吴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嘉佳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在经过短暂的相处之后,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无法接受原告婚生女,将其赶至爷爷奶奶处生活,对原告经常无故猜忌。现由于双方相处时间不长,了解不深,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合肥市蜀山区某路某号某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蜀字第某号);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有财产情况;3、房地产经纪合同(已遗失)、银行卡、银行账户清单及按揭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合肥市蜀山区某路某号某室房屋,为原告个人出资购买。被告葛某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夫妻经常争吵被告为原告引产导致身体不好,离婚是原告提起的,原告诱发的。葛某引产导致各种妇科病,而且葛某怀了女孩子后原告就开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房产是共同买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原告工资及婚礼的钱全部都放在葛某卡中一起使用,而且原告使用大部分。双方共同财产有:1、座落于合肥市蜀山区房屋;2、夫妻共同存款;3、夫妻共同债权;4、婚后家电物品燃油车;5、位于蜀山新产业园等待村拆迁女方安置房及拆迁补偿费归女方所有;6、村赔偿的引产补偿费6000元归女方所有;7、女方陪嫁电器物品归女方所有;8、女方前夫付给小孩生活费2000元归女方孩子个人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引产导致的妇科病医用治疗费用,原告有责任治疗被告妇科病;三孝口某老板夏总借50000元,原告徒弟某饭店厨师长借款10000元,欠条后被原告收藏。对于生活中的纠纷要求原告给予说法。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精神损失费合计三十万元。被告葛某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房产证,证明房屋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2、银行清单,证明共同财产用途有被告看病,原告买车、婚后买电器;流产住院;买房定金;原告个人支出;被告用于生活;原告离婚给被告卡中余额;衣服新的留在原告处,银行存入款开户是结婚时双方礼钱,原告12月22日支出18000元后叫被告去离婚。证明原告开支与银行的记录相匹配;3、买房时收的各项税单,其中少一张90元单据,证明原告买房没有找被告商量,买房产生如此多的费用不清楚;4、引产证明和医疗发票,在一些在其他医院挂号单据和检查费和药房买药单据丢弃,二手房装修费用,生活中电器发票,结婚家居清单,原告女儿学费,原告上班工资单,被告女儿生活费,买房定金,托管资金协议;5、医疗病历;6、手机信息证明原告老板夏总向原告借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系再婚,双方婚前各有一女。2012年6月1日,吴某、葛某从王阿明处购买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房屋一套,该房成交价359000元,首付款为124000元,首付款来源为吴某婚前购置的其他房屋的卖房款,贷款期限30年,按揭贷款本金235000元,应还银行贷款利息合计186868.34元,合计421868.34元,2012年8月10日还款1459.72元,自2012年9月10日起每月还款1759.02元,截止2013年9月10日,已归还借款本息24326.98元,双方对于房屋价款现按359000元计算无异议,房屋未归还的按揭贷款本金约210673元,吴某、葛某各可分得房屋现有价值74163元。2012年6月27日葛某因中期妊娠入院治疗,实施药流及清宫术,7月5日出院。葛某中国农业银行蜀山分理处金穗借记卡中,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2月4日金穗借记卡中共支出76笔,合计78508.1元,存入12笔,即69048.6元,结余29元。在起诉前被告至安徽省计划生育科研所医院、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是否患有妇科病,医院开具了药品。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所举证据1、2、4、5在卷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争执,且互不相谅,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现吴某起诉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勉强维持对双方生活均不利,故对吴某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现共同共有房屋一套,现由原告实际居住,被告对该房归原告所有亦无异议,综合房屋价值,对该房应依据其房产现有价值平均分割,对因该房屋双方所承担的银行贷款,亦为共同债务,在离婚后由原告偿还。结合双方意愿,房屋归原告所有,所有未支付的按揭贷款由原告支付并承担。原告应给予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的房产价值分割的经济补偿74163元。对于被告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存款、夫妻共同债权、婚后家电物品燃油车、位于蜀山新产业园等待村拆迁女方安置房及拆迁补偿费归女方所有、村赔偿的引产补偿费6000元归女方所有、女方陪嫁电器物品归女方所有、女方前夫付给小孩生活费2000元归女方孩子个人所有,无证据证明在原告起诉离婚时上述财产存在或未被花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因引产导致身体疾病要求原告赔偿,因引产发生的相关费用已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对未发生的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证明离婚原告有直接过错,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精神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葛某离婚;二、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房屋一套归吴某所有,剩余未支付的商业贷款由吴某承担,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某补偿款7416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计249元,由原告吴某承担124.5元、被告葛某承担1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嘉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聂 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