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执字第21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与三亚乐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三亚乐家经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城执字第2194-4号申请执行人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地址:三亚市。法定代表人谢勇杰,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梁海雄,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三亚乐家经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三亚市。法定代表人冉成凌,该公司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三亚乐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2013)城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从被执行人三亚乐家经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设在光大银行三亚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其银行存款53527元(该款包括本金50968元、罚息1357元、案件受理费537元、执行费665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将已扣划的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本院扣划的被执行人三亚乐家经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3527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二、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城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官静敏审 判 员 郭海春代理审判员 王大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