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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终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陈欢与济南世纪华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欢,济南世纪华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欢,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唐勇,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世纪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牛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琰,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欢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世纪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勇,被上诉人华泰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陈欢于2011年11月1日到华泰科技公司,担任首席财务执行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泰科技公司每月向陈欢支付工资2.5万元。陈欢提交的《聘用意向书》系自jnybhy@com的邮箱发送,《聘用意向书》中记载陈欢的年薪为132万元,按照每月11万元,分12次支付。同时注明:所有的通知及沟通应以书面方式,通过直接交付、邮件或电子邮件方式送达另一方。地址如下:陈欢,电子邮件huanchencom;济南世纪华泰科技有限公司,电子邮件corrinezhongcom.cn。2012年8月1日,华泰科技公司向陈欢发出了通知函,内容为:因陈欢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决定与陈欢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陈欢于2012年8月6日前到公司办理手续。陈欢自2012年8月6日后未再到华泰科技公司上班。陈欢2012年7月的工资华泰科技公司未予支付。2012年8月30日陈欢申诉至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华泰科技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终止补偿金及相应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字(2012)第386号裁决书,裁决:华泰公司支付陈欢2012年7月工资2.5万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5万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万元,驳回陈欢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欢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华泰公司的工资表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斌的月工资约为4.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陈欢主张根据其提交的《聘用意向书》,双方约定华泰科技公司应向其每月支付工资11万元,但该意向书发送自163.com的邮箱,根据意向书的记载:双方所有的通知及沟通应以书面方式,通过直接交付、邮件或电子邮件方式送达另一方。地址如下:陈欢,电子邮件huanchen.com;济南世纪华泰科技有限公司,电子邮件corrinezhongcom.cn。而该邮箱并非发送自华泰科技公司指定的邮箱,不能证明该意向书是华泰科技公司的意思表示,同时自陈欢2011年11月1日入职至2012年8月离职,在长达9个月的时间里,华泰科技公司均是按照每月2.5万元的标准向陈欢支付工资,陈欢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月工资2.5万元的认可。此外,华泰科技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斌的月工资为4.4万元,陈欢作为首席财务执行官其月工资若为11万元,比法定代表人的工资还高一倍多,显然有悖常理。综上,对陈欢认为其月工资为11万元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陈欢的月工资为2.5万元。因此,对陈欢要求华泰科技公司按照月工资11万元的标准补发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6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陈欢2012年7月至8月6日的工资3万元(2.5万元+2.5万元/30天×6天)未予发放,该部分工资应予补发。陈欢要求华泰科技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华泰科技公司应于一个月内与陈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泰科技公司未与陈欢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故对陈欢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泰科技公司主张由于陈欢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导致最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对此,华泰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即使陈欢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华泰科技公司也应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既未与陈欢签订劳动合同,又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华泰科技公司以陈欢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与陈欢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华泰科技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华泰科技公司与陈欢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向陈欢支付经济补偿金两倍的赔偿金,陈欢的此项诉讼请求虽然表述为经济补偿金,但从其主张及计算方式看系要求的赔偿金,故对陈欢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陈欢的计算标准有误,予以纠正。陈欢要求华泰科技公司支付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欢要求华泰科技公司支付终止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世纪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欢2012年7月工资2.5万元;二、被告济南世纪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欢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5万元(2.5万元×8个月+2.5万元/30天×6天);三、被告济南世纪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万元;四、驳回原告陈欢要求被告济南世纪华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陈欢要求被告济南世纪华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9.75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陈欢要求被告济南世纪华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陈欢要求被告济南世纪华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终止补偿金88万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陈欢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陈欢负担5元,被告华泰科技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陈欢不服原审判决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认定jnybhycom邮箱非合同指定邮箱而不能证明系华泰科技公司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华泰科技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用该邮箱向陈欢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扫描件,同日,华泰科技公司用EMS快递形式发送了书面的函件,证明该邮箱系华泰科技公司控制并用于沟通与劳动合同相关事宜。二、原审法院遗漏了对陈欢在一审中所提交录音证据的认定。在该录音证据中,华泰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斌认可陈欢的工资为月薪11万元,承认公司拖欠陈欢79万元工资。三、原审法院未能判定华泰科技公司应对拖欠工资及支付赔偿金的行为支付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华泰科技公司应该就迟延支付工资及赔偿金的行为支付额外的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陈欢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泰科技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欢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欢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聘用意向书》第1.2项约定:陈欢的辞职其及《聘用意向书》的有效期。当公司与陈欢就本《聘用意向书》的条款达成一致后,陈欢须辞去其目前在网讯无线技术股份公司的财务官职务……当陈欢辞职期结束,本公司对陈欢的雇佣开始时,本《聘用意向书》将被一份公司与陈欢的正式《雇用协议》取代。2.2条约定:IPO前薪金。当正式雇佣协议签订时,陈欢在IPO之前的薪金为人民币132万元/年,年度薪金按照每次(即每月)人民币11万元分成12次(即12个月)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陈欢与华泰科技公司约定的工资标准。依据陈欢提供的其于2011年7月23日与华泰科技公司签订《聘用意向书》,该意向书明确约定:当正式雇佣协议签订时,陈欢在IPO之前的薪金为人民币132万元/年,年度薪金按照每次(即每月)人民币11万元分成12次(即12个月)支付。根据该约定,在陈欢与科技公司签订正式《雇佣协议》后,其薪金为人民币132万元/年。因陈欢与华泰科技公司并未签订《雇佣协议》,其要求华泰科技公司按每月11万元支付工资无合同依据。诉讼期间,华泰科技公司提交了陈欢在职期间的公司员工工资表、陈欢工资明细表,该证据显示陈欢在职期间,华泰科技公司是按每月2.5万元标准向其发放工资,陈欢对此证据无异议,其无其他证据证实在双方签订正式《雇佣协议》前的工资按11万元/月的标准支付,故陈欢要求华泰科技公司按11万元每月的标准支付其相应待遇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审 判 员  诸葛砚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