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贺双、赵玉娜与被告王术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贺双,赵玉娜,王术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890号原告赵贺双,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赵玉娜,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贺双,系原告赵玉娜之夫。被告王术财,男,194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赵贺双、赵玉娜与被告王术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贺双、赵玉娜的委托代理人赵贺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术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贺双、赵玉娜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从事房屋修缮补漏工作维持生计。2013年4月份,被告王术财的孙子王帅与原告通过电话取得联系,约定以3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为被告的房屋进行防水补漏,被告是实际房主。总共需要修补面积为496.44平方米,总价款为14982元。被告方当时承诺干完活后,先给付10000元,剩余的等下雨后看看房屋漏不漏,若不漏再给钱,原告应允了被告方的请求。但原告完工后,被告一直未给付任何款项。原告催款时,被告及其孙子王帅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房屋修缮补漏款149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房屋修缮补漏款145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赵贺双与被告王术财之间的谈话录像光盘及笔录,证明房屋系被告王术财的,原告为其进行了修缮补漏。2、原告赵贺双与被告孙子王帅之间的6段电话录音及录音笔录,证明被告欠原告房屋修缮补漏款14500元,原告催款时对方始终推拖。被告王术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术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原告赵贺双与赵玉娜系夫妻关系,从事房屋修缮防水补漏业务。2013年4月份,被告王术财的孙子王帅与原告方通过电话取得联系,要求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修缮补漏。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方包工包料,价格为30元每平方米,按照实际修缮面积计算,完工后先给付10000元,剩余的价款等下雨后若房屋不漏水再给付。4月份下旬,原告赵贺双带领五个工人到被告家中对被告的房屋进行防水补漏施工,完工后丈量实际面积为496.44平方米,价款共计14982元。被告方同原告商量只给付14500元,原告方也予以同意。但原告赵贺双到被告王术财家中催款及给被告孙子王帅打电话催款时,被告方一直未给付原告防水补漏款。本院认为,原告方为被告房屋进行修缮补漏,原告方包工包料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完成该项工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均应自觉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修缮补漏的工作并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现被告拒不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缮补漏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术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贺双、赵玉娜修缮补漏款人民币1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术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