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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徒辛商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镇江润美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鸿润调味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润美醋业有限公司,三门峡市湖滨区鸿润调味品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辛商初字第00075号原告镇江润美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粮管所内。法定代表人蔡莉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肃立,镇江市丹徒区辛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鸿润调味品商行,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大桥东50米***号院内。原告镇江润美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鸿润调味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润美醋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肃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鸿润调味品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润美醋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给被告发货。截止2009年4月29日,被告共欠货款102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镇江润美醋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食醋。2009年4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恒美醋业进货款壹万零贰佰元正。另查明,2005年9月18日,镇江恒美酱醋厂变更为镇江润美醋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销售合同、镇江市丹徒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辛丰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鸿润调味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润美醋业有限公司货款102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鸿润调味品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文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