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终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青岛三合力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铁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铁厦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三合力建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1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铁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相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战会庆,山东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三合力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伊希文,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华波,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铁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厦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三合力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力公司)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1)李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5日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马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代理审判员徐镜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战会庆,被上诉人三合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希文、宋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合力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3月28日,其与铁厦公司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铁厦公司租赁三合力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30亩,租赁期限为10年。双方同时约定土地租用期内,国家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的40%归三合力公司,60%归铁厦公司。2009年,涉案土地被国家征用,铁厦公司从杨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了搬迁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5100760元,但铁厦公司拒不将三合力公司应当享有40%的权益即人民币2040304元支付给三合力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合力公司请求判令铁厦公司支付给其拆迁补偿费用人民币20403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铁厦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本案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为三合力公司已经在2010年李民初字第1046号案件中放弃了本案的诉求。双方合同约定三合力公司分得补偿款的前提是三合力公司与拆迁方进行协商,但三合力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三合力公司主张的是地上附着物补偿,但铁厦公司领取的是经营补偿、设备赔偿和停业赔偿,不是地上附着物补偿。三合力公司、铁厦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三合力公司对涉案土地没有合法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因此合同中关于土地补偿的约定是无效的。涉案土地并没有进行国家征用而是杨家上流村委直接与铁厦公司签订协议书收回土地。三合力公司与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签订的租赁场地协议约定在租赁期内政府及社区统一开发该地块,三合力公司应无条件服从,根本不存在三合力公司所诉称的由其和有关方面协商取得搬迁补偿的可能性。三合力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存在欺诈行为。涉案土地附着物系铁厦公司所建,补偿款应全归铁厦公司所有。因此请求依法驳回三合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05年12月24日,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甲方)与三合力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场地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青台山北面的荒地30亩租赁给乙方做生产场地使用,租赁费为每亩每年人民币1500元,30亩合计每年人民币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二、租赁期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为五年,在此期间内如政府及社区统一开发使用该地块,乙方应无条件服从,租赁费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2006年3月28日,三合力公司(甲方)、铁厦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将30亩租给乙方,东西长200米,南北宽100米的有效使用面积,乙方只有使用权,租用期不得买卖…一、租用时间:租用期限二十年,自二00六年五月一日至二0二六年四月三十日止。二、租用费用:1、租用费用每亩每年壹万元人民币。每年共计租用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七、其它:1、土地租用期内,国家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由甲方和有关部分协商,补偿的40%归甲方,60%归乙方…”三合力公司提交的杨家上流社区地面附着物清点图显示涉案土地上有一个容水量为90.2立方米的石砌水池、4.8㎡的简易平房、10.5㎡的砖瓦房、15m深的砖井、1382.4㎡的砖混办公楼、1555.4㎡的砖混二层楼、341.1㎡的砖混三层楼。三合力公司提交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核算表显示各种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分别为:石砌水池100元/立方米、简易平房150元/㎡、砖瓦房420元/㎡、砖井为9240元/m、办公楼1150元/㎡、砖混平顶楼500元/㎡。三合力公司提交的杨家上流社区搅拌站搬迁、砂场搬迁、场地爆破整平补偿表显示涉案土地的场区混凝土场平补偿费为97万元、设备基础及上料斗补偿费为48万元、设备搬迁费用44万元、搬迁停工损失费40万元、高压配电施工费5万元(含新建高压配电室、线缆改造费用)、洗车台补偿费2万元、地磅补偿费4万元(含地磅拆卸、运输、安装费用)、化粪池补偿费1万元。2013年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因潜艇学院建设征用九水路街道办事处杨家上流社区范围内的土地过程中,列在《杨家上流搅拌站搬迁、砂场搬迁、场地爆破整平补偿表》的补偿项目中:‘设备基础及上料斗’是对上料斗区域内用于安装设备建造的基础固定物的补偿,不包含上料斗等可搬迁设备的补偿费用。‘洗车台’是对洗车台固定物的补偿费用。”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原搅拌站有平整的混凝土地面;原安放在砖混二层建筑物地下有铁制斗子及框架及附属的输送带,原安放在西南侧砖混底座上有厢式配电室,在石砌水池旁边有用来洗砂的水泥台上面有相应的设备,地磅是指原安放在简易平房南侧砖混结构上的地磅,化粪池是指原开挖在砖混三层办公楼下的存放排泄物的水泥池子。目前涉案场地仅存有原二层砖混的框架、配电室底座、办公楼、地磅底座、洗车台水泥台子及水池、水井。其他物品均已搬迁。2011年4月27日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因青岛潜艇学院征用我村土地,青岛铁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从原来的地址搬到世园大道以南新址,总共从我村获得拆迁(地上附着物、建筑物及设施)伍佰万元正。特此证明。”铁厦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19日、12月1日、2010年1月14日、4月29日、6月28日以转账支票方式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200万元、66万元、90万元、20万元、140万元,共计人民币516万元。三合力公司、铁厦公司均认可涉案土地属于杨家上流社区的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均为铁厦公司所建。铁厦公司自认其已经实际取得了部分拆迁安置补偿款。2013年1月30日,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杨家上流社区于2005年12月将位于青台山北面的30亩荒地租赁给青岛三合力建材工程有限公司。30亩荒地没有土地证,由青岛三合力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出资整平后,又租赁给了青岛铁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政府统一征用社区土地时,包含上述30亩荒地在内的土地由社区与政府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青岛三合力建材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铁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单独与社区和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关于社区租赁的上述30亩荒地范围内的政府补偿款,社区已全部拨付给了青岛铁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三合力公司提交《拆迁补偿分配承诺书》一份,证明铁厦公司于2010年6月15日向三合力公司作出承诺同意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15日内将地上附着物补偿的40%支付给三合力公司,否则将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三合力公司支付违约金。铁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青正司鉴定(2012)文痕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三合力公司提交的《拆迁补偿分配承诺书》形成时间接近于2007年7月――9月,而不是在其标称时间(2010年6月15日)盖印形成的,并且是先盖印后打印的字迹。铁厦公司为此而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5万元。三合力公司提交杨家上流搅拌站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明细自制件1张,其主要内容为:“办公营业楼3层,数量为1382.4平方米,补偿标准为1150元,补偿费用为1589760元;砖混3层,数量为341.1平方米,补偿标准为500元,补偿费用为170550元;砖混2层,数量为1555.4平方米,补偿标准为500元,补偿费用为777700元;砖井,数量为15米,补偿标准为9240元,补偿费用为138600元;简易平房,数量为4.8平方米,补偿标准为150元,补偿费用为720元;砖瓦平房,数量为10.5平方米,补偿标准为420元,补偿费用为4410元;石砌水井,数量为90.2立方米,补偿标准为100元,补偿费用为9020元;总计2690760元。”证明三合力公司获得搅拌站建筑物的补偿人民币2690760元。铁厦公司主张该明细表系三合力公司自制件,所以不予认可。三合力公司主张三合力公司提交的杨家上流搅拌站搬迁、砂场搬迁、场地爆破整平补偿表显示涉案搅拌站搬迁的补偿费为241万元而铁厦公司获得的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为2690760元,两者相加为人民币5100760元,三合力公司应享有40%的权益即2040304元。铁厦公司主张三合力公司未履行《土地租用合同》第7.1条的协商义务,所以不应取得地上附着物的40%的补偿。杨家上流居委会不是国家一级组织,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所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该案属于拆迁补偿款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铁厦公司主张搬迁补偿费中没有明确是地上附着物还是经营性补偿、停业补偿。铁厦公司主张涉案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属于违章建筑并没有得到补偿,铁厦公司只得到了生产设备的搬迁及经营性补偿。铁厦公司提交存放于(2008)李行执字第1号案件中青(土)罚(2007)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书、(2008)李行执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三合力公司并未协助铁厦公司办理相关土地手续,因该租赁土地不具备相关合法手续,铁厦公司被李沧区国土局处罚,并被李沧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由此可以看出铁厦公司租赁涉案土地属违法用地,租赁合同无效,三合力公司不应分得相应补偿费用。三合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1、(2008)李行执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并没有强执执行,建筑物及其他设备在拆迁前依然由铁厦公司正常使用;2、三合力公司、铁厦公司就关于涉案土地的租赁使用情况,并无争议,双方曾就租金的支付情况在法院达成和解;地上建筑及其他设备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铁厦公司已从杨家上流居委会领取了516万元的拆迁补偿款。铁厦公司主张其就涉案土地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铁厦公司也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拆迁安置补偿费领取数额、性质的落实情况。原审认为,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显示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对于三合力公司将涉案土地转租给铁厦公司的行为知情,未提反对意见并且也向铁厦公司支付了拆迁安置补偿款。因此,三合力公司、铁厦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土地租用合同》约定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由三合力公司和有关部门协商,这既是三合力公司的义务也是其权利。铁厦公司在三合力公司未和有关部门协商的情况下就与有关部门达成协议并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费,侵犯了三合力公司的权利。铁厦公司无权以三合力公司未履行与有关部门协商义务为由拒付给三合力公司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铁厦公司自认其就涉案土地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且领取了部分拆迁安置补偿费,由此可见,铁厦公司因涉案土地部分建筑物的违章而被行政处罚并不影响铁厦公司获得拆迁安置补偿费,铁厦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付给三合力公司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因此,铁厦公司应当按照《土地租用合同》第7.1条之约定将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40%的补偿支付给三合力公司。铁厦公司自认其领取了部分拆迁安置补偿费,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拆迁安置补偿费的领取时间、数额及性质。因此对于铁厦公司主张的只领取了生产设备的搬迁及经营性补偿费而没有得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意见,原审不予采纳。虽铁厦公司对三合力公司自制的涉案场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明细不予认可,但铁厦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异议成立,且三合力公司的计算方式与标准与三合力公司提交的杨家上流社区地面附着物清点图、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核算表内容一致,故原审法院确认,铁厦公司因此次拆迁获得的地上建筑物及其它设施补偿费用为人民币2690760,此款加上铁厦公司依据杨家上流社区搅拌站搬迁、砂场搬迁、场地爆破整平补偿表获得的补偿人民币241万元,铁厦公司因此次拆迁共获得拆迁费用人民币5100760元,该数据与铁厦公司实际取得的款项人民币516万元也是相吻合的。在铁厦公司取得的上述补偿款中,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款及其它设施的补偿人民币2690760元当然系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而杨家上流社区搅拌站搬迁、砂场搬迁、场地爆破整平补偿表中所列的搬迁停工损失费人民币40万元、高压配电施工费(含新建高压配电室、线缆改造费用)人民币5万元、地磅补偿费(含地磅拆卸、运输、安装费用)人民币4万元、设备搬迁费用人民币44万元,共计人民币93万元不属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依据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设备基础及上料斗”、“洗车台”的说明,该杨家上流社区搅拌站搬迁、砂场搬迁、场地爆破整平补偿表中所列的场区混凝土场平补偿费97万元、设备基础及上料斗补偿费48万元、洗车台补偿费2万元、化粪池补偿费1万元,共计人民币148万元应当属于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综上,铁厦公司因此次拆迁获得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人民币4170760元(2690760元+148万元),铁厦公司应将该款项的40%即人民币1668304元(4170760元×0.4)支付给三合力公司。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青岛铁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给青岛三合力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6683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青岛三合力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铁厦公司若逾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1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8312元(三合力公司已预交),三合力公司负担人民币5428元;铁厦公司负担人民币228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三合力公司。鉴定费人民币2.5万元(铁厦公司已预交),由三合力公司负担,该费用可以从铁厦公司应当支付给三合力公司的款项中扣除。宣判后,铁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铁厦公司与三合力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7.1条为无效条款。三合力公司是将涉案土地转手租赁给铁厦公司建厂经营,因此,铁厦公司与三合力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从合同,从属于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与三合力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租赁场地协议》。该主合同约定,在5年租赁期内如政府及社区统一开发使用该地块三合力公司须无条件服从。由此可以看出,从合同的协商补偿约定与主合同无条件服从搬迁条款是矛盾的,完全是三合力公司利用信息不对等欺骗铁厦公司签订的,是无效的;二、原审判决认定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由三合力公司和有关部门协商是其权利,属认定错误。如前所述,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与三合力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三合力公司无权提出任何补偿要求。因此,其无权代表铁厦公司与有关部门协商搬迁补偿;三、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提供,该居委会隐瞒与铁厦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支付给铁厦公司的事实,利用上诉人在搬迁过程中意外丢失搬迁补偿协议及清单的不利因素,向原审法院提供伪证。原审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铁厦公司投资在杨家上流社区的荒地上建设搅拌站,理应获得全部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三合力公司依据约定无权与杨家上流社区协商补偿,更无权获得补偿。被上诉人三合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期间,铁厦公司向法庭提交其与李沧区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于2009年9月签订的《关于青岛铁厦混凝土公司搬迁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经青岛市国土局和青岛潜艇学院同本社区签订的征地协议和补充协议中所规定的各项补偿(包括:生产生活用房、办公用房、设备基础、厂内外高低压电、水泥地面及其它一切生产生活设施、厂内树木等),综合补偿费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铁厦公司欲以此证明其领取的补偿费总额为500万元。三合力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协议形成于2009年9月,而铁厦公司却未能在一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时限内提出,因此,该协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应予以采信。二审庭审期间,铁厦公司向法庭提交《青岛铁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搬迁明细》一份,该搬迁明细载明:“项目名称:厂区混凝土场平、工程量:6934.8、单位:平方米、费用:97万元;项目名称:设施基础、工程量:1、单位:项、费用:50万元;项目名称:设备搬迁、工程量:1、单位:项、费用:50万元;项目名称:高低压配电、工程量:1、单位:项、费用:25万元;项目名称:供水设施、工程量:1、单位:项、费用:18万元;项目名称:停产停工损失、工程量:4、单位:月、费用:80万元;项目名称:停业损失、工程量:4、单位:月、费用:160万元;项目名称:化验室搬迁、工程量:1、单位:项、费用:20万元;合计:500万元”。铁厦公司欲以此证明其搬迁补偿的实际项目与补偿金额。三合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一审查明事实不一致,不应予以采信。二审期间,本院就铁厦公司提交的两份新证据向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进行了核实。该居委会主任杨臻先称:其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上杨家上流社区与铁厦公司并不是按照该“搬迁协议”和“搬迁明细”履行的,铁厦公司领取的搬迁补偿总额为516万元,而不是500万元。相关单位实际上对涉案土地上的所有附着物都进行了补偿,补偿标准是按照《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核算表》以及《杨家上流搅拌站搬迁、砂场搬迁、场地爆破整平补偿表》确定的,该款项杨家上流社区已全部拨付给铁厦公司。对该调查情况,三合力公司无异议。铁厦公司认为,其提交的“搬迁协议”和“搬迁明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也是按此履行的。杨臻先不是本案搬迁过程的实际经办人及负责人,其陈述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为:1、铁厦公司与三合力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7.1条的效力;2、三合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分得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如何确定。对于第一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三合力公司与杨家上流社区签订的《租赁场地协议》及三合力公司与铁厦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从一审中杨家上流社区出具的证明来看,杨家上流社区对三合力公司将涉案土地转租给铁厦公司并无异议。因此,上述合同均为合法有效。铁厦公司与三合力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7.1条是双方对涉案土地如发生被国家征用情况下,地上附着物补偿如何分配而做出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铁厦公司认为该条约定与三合力公司、杨家上流社区签订的《租赁场地协议》第二条相矛盾,应属无效。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三合力公司及铁厦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第二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铁厦公司领取的搬迁补偿总额为516万元,而不是500万元。这与铁厦公司提交的《关于青岛铁厦混凝土公司搬迁的协议》中的约定以及《青岛铁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搬迁明细》中的总额明显不一致,对此铁厦公司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对于铁厦公司二审提交的《关于青岛铁厦混凝土公司搬迁的协议》及《青岛铁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搬迁明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相关单位对涉案土地上的所有附着物都进行了补偿,补偿标准即是按照《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核算表》以及《杨家上流搅拌站搬迁、砂场搬迁、场地爆破整平补偿表》确定的,该款项杨家上流社区已全部拨付给铁厦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补偿应由三合力公司与铁厦公司按照40%、60%的比例分配。原审依据杨家上流社区出具的证明及相关单位与杨家上流社区确定的补偿标准计算铁厦公司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数额,并据此判令铁厦公司向三合力公司支付该补偿款的40%,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铁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815元,由上诉人铁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喆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徐镜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勇书 记 员 孔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