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董建秀与青岛日发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秀,青岛日发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962号原告董建秀,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郭文禄,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雪英,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日发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锡玉,公司经理。原告董建秀诉被告青岛日发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秀及委托代理人李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日发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青岛日发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及收到100万元的收到条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7月29日还清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岛日发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日发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玉曾与原告董建秀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内容约定王锡玉向董建秀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9日。2012年7月20日,王锡玉出具收到条一份,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青岛日发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玉向原告董建秀借款的事实;提交收到条、转账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7月20日收到了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收到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青岛日发工艺品有限公司曾与原告董建秀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并出具收到条一份,确认收到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9日,但该借款至今未还。原告现诉请被告偿付欠款100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日发工艺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董建秀借款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日发工艺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自起诉之日(2013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青岛日发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宁祥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况君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