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云出庭支持公诉。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林州市南营口时,与一辆由东向西向南转弯的小型轿车(牌照为豫EP67**)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程某某实际被行政拘留7天。上述事实,有程某某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文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