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甲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刑初字第96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2007年7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5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晚,被告人黄某甲和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王某某(已判刑)、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双方遂相约在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斗殴。后被告人黄某甲通过李某某(已判刑)纠集鲍某某(已判刑)、“长毛”(另案处理)等数十人帮其斗殴,并由葛某某(已判刑)驾驶车辆接送其及部分参与斗殴人员。次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与张某某及被告人黄某甲纠集的鲍某某、李某某、葛某某等数十人手持棍棒等物在黄岩区××××新村凤凰饭店附近的路上与王某某纠集的张某等十余人手持砍刀互相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头部及四肢多处被王某某一方持械打伤,构成轻伤;其牌照为浙j×××××的宝马轿车也被毁损,损失价值人民币40520元。另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某、葛某某、鲍某某的供述,斗殴相对方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乙、项某、胡某、谢某的证言,王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台州市黄岩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本院(2007)黄刑初字第515号、(2013)台黄刑初字第159号、519号、775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的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民间纠纷纠集人员,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及车辆毁损,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虽系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并未如实交代同案犯张某某等人的犯罪情况,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辩解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尚 慧人民陪审员 秦旺仁增人民陪审员 官 忠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屠 星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