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甘仲娟与陈鸿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仲娟,陈鸿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555号原告:甘仲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徐丹、冯芳琼。被告:陈鸿辉,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周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静、麦俊仪。原告甘仲娟诉被告陈鸿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仲娟的委托代理人徐丹、冯芳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俊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仲娟诉称:2012年09月29日15时30分,黄秩有驾驶被告陈鸿辉所有的粤J×××××号小客车,行驶至白石大道甘棠加油站对开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由甘仲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甘仲娟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黄秩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甘仲娟无责任。甘仲娟受伤后,在2012年09月29日至2012年12月26日到江门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89天,出院后医院证明原告共需要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需要陪人1名。2003年1月5号,原告经司法鉴定为拾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121466.7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医疗费:43817.3元、护理费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1423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陈鸿辉已支付1000元)。粤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正处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1935.26元,精神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甘仲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2、NO2012016405《事故认定书》、商业保险卡、行驶证、驾驶证;3、原告户口簿、其父亲户口簿及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4、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证明、医疗费单据;5、粤南江(2013)临字第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单据。被告陈鸿辉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我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因为根据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复函意见,还是引用粤鉴协指(2012)2号文件的指导意见,而现在很多地方都取消了该指导意见,所以我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对原告所提出的其余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5时30分,黄秩有驾驶被告陈鸿辉所有的粤J×××××号小车,行驶至江门市白石大道甘棠加油站对开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由原告甘仲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甘仲娟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No.20120164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秩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甘仲娟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甘仲娟当即被送往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89天,期间花费医疗费43817.3元(被告被告陈鸿辉已支付1000元)。医院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有陪人1名,并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休息治疗两个月。2012年1月10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其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属本市城镇户口,自2012年1月在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厨工,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涉案车辆粤J×××××号小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陈鸿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认定黄秩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甘仲娟不负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对事故现场勘查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各当事人对上述认定亦没有表示异议,据此,本院确认:黄秩有负事故责任的100%。第二,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城镇居民,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6897.48元/年的标准计算得出残疾赔偿金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一家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相关的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本次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所本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在被告保险公司无法举证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故被告保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2、医疗费。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43817.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当庭表示被告陈鸿辉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住院89天,医院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有陪人1名,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得出护理费为4450元(50元/天×89天)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9天,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得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50元(50元/天×89天)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无可弥补的巨大创伤,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证明、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受伤住院89天,出院医院建议休息两个月,故误工时间为149天;其在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主张误工费为11423元(2300元/月÷30天×149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7、鉴定费。原告因评残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正式的发票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医疗费43817.3元、护理费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1423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22935.26元。第三,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粤J×××××号小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如前所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定赔偿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则应按事故责任的比例,由黄秩有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护理费4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1423元、鉴定费2000元,合共74667.96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38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合共48267.3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84667.96元(74667.96元+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费用38267.3元(48267.3元-10000元),按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黄秩有应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陈鸿辉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黄秩有依法本应赔偿给原告37267.3元(38267.3元-1000元)。由于粤J×××××号小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30万元),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黄秩有依法本应赔偿给原告的上述费用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基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上述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甘仲娟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4667.96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甘仲娟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7267.3元。三、驳回原告甘仲娟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甘仲娟。本案受理费2789元,由原告甘仲娟负担57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佩琴审 判 员 梁永权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京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