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结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陈淑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陈结灵,陈淑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林宏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清,女,系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结灵,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男,系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玲,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结灵、陈淑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7日,陈淑玲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自胜利路向西环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白沙大道西西区邮局岗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陈结灵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结灵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下称交管局)作出No.2012006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淑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结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结灵因受伤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3月24日,共住院治疗67天,出院后休息至2012年6月22日。陈结灵出院后进行残疾等级鉴定,2012年12月1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江(2012)临鉴字第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陈结灵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陈结灵是城镇居民,陈结灵的父亲是陈灼辉,母亲是陈女桂,在事故发生时分别满63周岁和60周岁。其父母共生育两个女儿,分别为陈卫红与陈结灵。陈结灵与丈夫陈国威生育女儿陈幸俞,事故发生时满9周岁。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陈淑玲,该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管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淑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结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陈淑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陈结灵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1、对医疗费6751.09元的赔偿问题。经审查,陈结灵提供有病历、8张医疗收费收据、××诊断证明,证实陈结灵因本案事故产生医疗费19897.90元,但应当扣除陈淑玲垫付的医疗费13146元,陈结灵实际损失为6751.90元。陈结灵的该项请求,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69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陈结灵于2012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24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67天,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一般地区5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确认陈结灵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50元(50元/天×67天)。陈结灵请求超出的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各被告均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对护理费469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同上,陈结灵共住院治疗67天,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因此,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原审法院确认陈结灵护理费为3350元(50元/天×67天)。陈结灵请求超出的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各被告均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对误工费33273.90元(100.83元/天×330天)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经查明,陈结灵从2012年1月17日起住院治疗6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至2012年6月22日止,共155天。陈结灵将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12月16日,其提出误工330天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陈结灵未能提供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且各被告均提出异议,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陈结灵主张的误工时间为330天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结灵是城镇居民,陈结灵提供其收入及工作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社保参保证明,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工资3266.66元/月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陈结灵的误工费可按3266.66元/月的标准计算为16877.74元(3266.66元/月÷30天×155天)。对陈结灵请求超出的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确认。5、对司法鉴定费2000元的赔偿问题。陈结灵提供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陈结灵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对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62780.62元的赔偿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陈结灵是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满33周岁。故陈结灵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标准》中2012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鉴于陈结灵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故应按赔偿总额的10%计付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审法院确认陈结灵的残疾赔偿金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其中陈结灵的父亲陈灼辉在事故发生时满63岁,即可按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7214.04元(20251.82元/年×17年×10%÷2);母亲陈女桂60岁,同上可计算为20251.82元/年×20年×10%÷2=20251.82元;女儿陈幸俞9岁,即20251.82元/年×9年×10%÷2=9113.31元;对陈结灵请求赔偿陈家良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6201.45元的赔偿问题。陈结灵虽然提供“陈家良”在香港出生的医院证明,但该证据是单一证据,而且形成于香港特区,其并未依法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故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陈结灵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支持。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结灵十级伤残,确实给陈结灵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且陈结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陈结灵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且各被告均有异议,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8、对的赔偿问题。综上,陈结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6751.09元、误工费16877.74元、护理费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46579.17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5702.96元。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陈淑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陈淑玲,该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675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合共10101.0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6877.74元、护理费335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46579.17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125601.8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陈结灵的数额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对陈结灵余下的经济损失15702.96元(135702.96元-120000元)的赔偿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淑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陈淑玲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结灵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二、陈淑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结灵赔偿经济损失15702.96元;三、驳回陈结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60元,由陈淑玲承担。上诉人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部分费用计算错误。一、医疗费,陈结灵在2012年2月12日所进行的“上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214元,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联,该费用应在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减而由其自身承担。二、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139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132天。陈结灵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明其工作收入的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没有任何具有不可更改性的证据,如银行转帐记录等来证实,甚至连领取工资的当时当月的原始工资签收表也无法提供。而且,该收入明显高于我司在事故发生之处向其本人勘查时自己所诉收入情况,因此,在陈结灵收入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应适用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更为合理。对于误工时间,陈结灵并无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时间应根据医嘱证明的休息时间共132天计算。三、陈结灵的父母亲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陈结灵的父亲陈灼辉为省七建退休工人,自2008年6月开始至今每月均领取退休金,他们均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不存在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因此不符合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7465.86元予以扣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结灵、陈淑玲承担。被上诉人陈结灵答辩称:陈结灵的医疗费都是发生本次事故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治疗,有费用发票予以证实,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陈结灵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遭受残疾,从事故到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应该是330天;陈结灵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收入有社保证明,有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据证明,该收入证明充分可靠,应该按照陈结灵所提交证据证明的收入水平来计算误工费。对于陈结灵父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首先被抚养人生活费是被抚养人预期可获得的收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抚养人收入水平降低,必然导致被抚养人可预期收入的减少,属于侵权行为的直接损失,侵权人以及侵权责任承保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编制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的适用的书籍也持这种观点,因此在本案中无论被抚养人是否有领取退休金,只要被抚养人达到被抚养的标准,而抚养人又是法定的赡养义务人,本案侵权事故的侵权人以及侵权责任承保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现行中国的社保制度将社会每个成员纳入社保体系,这是一种强制性的社保制度,被纳入社保体系的人员都将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取得一定的退休金,如按照上诉人逻辑,那么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所有的老人将不适用,显然有违立法的初衷,也违反尊老的善良风俗,因此无论陈结灵的父母亲是否领取社保退休金,都不应成为免除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以及直接侵权人责任的理由。被上诉人陈淑玲答辩称:同意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提交其父母的社保证明、保险公司的勘查表,证明陈结灵的父母有生活来源,不应当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上诉认为陈结灵于2012年2月12日的医疗费214元,与涉案事故无关联,应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陈结灵一审提交的病历、住院记录可知,涉案事故造成陈结灵“1、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2、颅脑外伤:脑振荡,头皮下血肿;3、多发性挫伤”。而陈结灵2012年2月12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了TCT检查。TCT检查中文为“液基薄层细胞检测”,是一种宫颈防癌细胞学检查。由此可见,陈结灵2012年2月12日进行的诊疗与涉案事故的伤情无关联性,当天的相关医疗费不应计入本案陈结灵的涉案事故的医疗费用损失。陈结灵2012年2月12日相关的医疗费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该项上诉,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陈结灵2012年2月12日实际医疗费为241元,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仅就其中的214元提起上诉,对于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未上诉的27元,本院不予调整。原审法院认定陈结灵2012年2月12日的相关医疗费属于属于陈结灵的涉案事故的医疗费用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陈结灵一审提交的江门市蓬江区沙仔尾明威汽车精品店出具的《证明》、《个体工上户营业执照》以及江门市蓬江区社会保装基金管理局出具的《人员参保历史查询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陈结灵有固定工作以及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界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审法院按照陈结灵住院治疗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155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结合陈结灵的工作及收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计算陈结灵误工费16877.74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上诉认为误工费应按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32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中陈结灵的父亲陈灼辉事故发生时年满63周岁,母亲陈桂女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陈结灵的父母均已达退休年龄,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上诉认为陈结灵的父母均有退休工资,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重新核算,本案陈结灵的实际人身损失总额为148635.7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9683.9元、误工费16877.74元、护理费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46579.17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结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粤J×××××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有责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033.9元,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陈结灵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5601.87元,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陈结灵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损失为28635.77元(23033.9元-10000元+125601.87元-110000元),陈淑玲在事故责任负全责,因此陈淑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8635.77元,扣除陈淑玲垫付的医疗费13146元,陈淑玲实际应赔偿15489.77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关于医疗费的上诉,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医疗费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江门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淑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489.77元给陈结灵。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陈结灵负担815元,陈淑玲负担33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6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陈洁玲负担2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7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宇俊审 判 员 陈史豪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