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41号原告梁某某,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其杰,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平阴县。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其杰、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7月4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后共同生活,于2005年2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内向,双方无共同语言,很少交流,在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曾经打过原告,现双方虽同住一房但已分床而睡。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亦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确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存在大打出手的情形,原告沉迷于上网视频聊天,为此双方才产生争吵。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了十年,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7月4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后于2005年2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现跟随双方共同生活。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3年8月份,原告梁某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2003)济槐字001301号结婚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之情。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梁某某主张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梁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代理审判员 孙晓佳代理审判员 安自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