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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占波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占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陈占波。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866227-9。法定代表人宋群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辉。原告陈占波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长缨独任审判,书记员王亚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波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占波诉称,原告将其实际所有的冀D×××××冀D×××××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2013年4月26日4时50分许,在山东省日东高速255KM路段,原告车辆驾驶人孙召雪驾驶冀D×××××冀D×××××挂半挂车与不明大货车追尾相撞后又与道路中间的护栏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和部分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济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孙召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出具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1105元。另外原告还承担了路产损失7584元和施救费用8360元及相关交通费用500元。依据《保险法》及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5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占波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济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定孙召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孙召雪驾驶证、冀D×××××冀D×××××挂半挂车行驶证、冀D×××××号车辆交强险保单、冀D×××××冀D×××××挂商业保险保单、肥乡县途安运输队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陈占波为冀D×××××冀D×××××挂车辆实际所有人,孙召雪和冀D×××××冀D×××××挂半挂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冀D×××××冀D×××××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山东高速公路济宁路政管理大队作出的路产损坏处理决定书和赔偿清单各1份以及路产损失票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路产损失赔偿款7584元。4、被告作出的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1份、冀D×××××冀D×××××挂车辆修理票据3张和施救费票据2张,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核定冀D×××××冀D×××××挂车辆损失为21105元,修理费计款21105元,施救费计款8360元。被告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被告在为原告车辆冀D×××××冀D×××××挂进行车辆损失确认时,其中车门和车顶是按照更换标准确认的,但原告实际没有更换而是修复,故应当按照修复的数额进行赔偿;原告的施救费不合理,第二次施救费7000元数额过高,且无必要,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对原告陈占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了解情况,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告陈占波是冀D×××××冀D×××××挂半挂货车(该车挂靠在肥乡县途安运输队)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险(其中冀D×××××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限额166500元;冀D×××××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限额76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2013年4月26日4时50分许,在山东省日东高速255KM路段,孙召雪驾驶冀D×××××冀D×××××挂半挂车与前方不明大货车追尾相撞后又与道路中间的护栏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和部分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济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孙召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路产损失赔偿款7584元和施救费8360元。经被告对冀D×××××冀D×××××挂半挂车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核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1105元,原告对被告核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无异议。之后,原告在肥乡县西环文学汽车修理厂对冀D×××××冀D×××××挂半挂车进行了修理,修理完毕后,原告支付了修理费211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被告主张其对原告车辆损失中的车门和车顶是按更换标准确认的,原告没有更换而是修复,应当按照修复的数额进行赔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实际支付的修理费数额与被告核定的数额相符,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车辆的第二次施救费数额过高,且无必要,但未提出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21105元;2、路产损失7584元;3、施救费8360元,共计37049元,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剩余路产损失5584元;在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计款29465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占波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占波5584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占波29465元;四、驳回原告陈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减半收取369.5元,由原告陈占波承担4.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长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