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贾某甲诉定边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定边县人民政府,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定行初字第00012号原告贾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汉族,农民,系原告弟弟。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县长。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系定边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汉族,系定边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贾某甲诉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8年11月18日,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李某某颁发了定集建(98)字第2-7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位于定边镇李园子村四组,用地面积为581平方米,确权登记面积为266平方米,东至蔡占元、南至路、西至李锦清、北至路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李某某名下,用途为住宅。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人申请;宗地示意图;四邻协议;审核表;审批表;户籍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一条。原告贾某甲诉称,原告1957年与李恩清结为夫妻,居住在定边县定边镇李园子村,婚后没有子女,1963年抱养了一男孩也就是第三人李某某,后又抱着一女孩李敬红。原告是定边县定边镇李园子村老户,1967年与丈夫就在李园子村建起四间主房、一间库房,原告对1967年建起的主房占地拥有使用权至今。2012年3月原告得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房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在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程序违法。1、没有深入细致调查,第三人早在89年与原告分了家,是两个户头,被告98年给第三人颁发2-733土地使用证,没有深入调查办证属违法。第三人侵占了他人土地使用权。2、在没有取得原告的同意和认可,被告草率的就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颁发给第三人,实属荒唐,违背法律依据,属滥用职权,严重的侵犯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权益,导致第三人得到该宅基地使用证,抛弃赡养原告的义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严重的恶果,给社会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使原告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只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撤销被告在1998年11月18日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办理在第三人名下的定集建(98)字第2-7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李园子村委会证明;李爱清、李文清证言。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辩称,1998年11月,应第三人李某某的申请并经村委会同意,被告登记机构实地勘丈,核定了四址、面积、用途、将位于定边镇李园子村第四村民小组一处旧宅院占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同时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定集2-7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与第三人系同一家庭户内成员,第三人为户主,根据“一户一宅”(户内成员均等享有使用权)的原则,被告将定集2-7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无不当或违法之处。综上,定边县人民政府办理该宗土地登记,权属合法、四址清楚、程序完备,无不当或违法之处,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某某辩称,原告系我母亲,1979年我父亲因车祸去逝,当时我17岁,从那时起我就是户主,1989年我与母亲分家是事实,但土地的管理没有分开,户头还是一个户头,我仍是户主。1998年土地证办在我名下。定边县人民政府给我颁证程序合法,并且我没有侵犯我母亲的权益。第三人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对2、3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李良清当时是否是村主任或村小组组长不清楚。对4、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是抱养的,被告在办证时不应该不向原告进行调查。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办理户口本的时间与颁证时间相矛盾。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记载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事实与过程,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3号证据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证实在另家时将院落另给了原告不属实,另家时只给原告另了四间,第三人也在院子里居住着。经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1、2号证据客观存在,当事人也无异议,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因其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甲与第三人李某某系母子关系,均为定边县定边镇李园子村四组村民,双方户口均登记在户号为301000540、户主为李某某的居民户口登记簿上。1998年11月18日,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李某某颁发了定集建(98)字第2-7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位于定边镇李园子村四组,东至蔡占元、南至路、西至李锦清、北至路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李某某名下,用途为住宅。审理中还查明,涉诉本案的土地上现有房屋系危房,现由原告居住。本院认为,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是其辖区内土地行政登记的法定机关,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并经村委会同意,将涉案的集体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符合相关法律关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登记规定,被告颁证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颁证行为违背法律规定,未经其同意,属滥用职权行为,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其与第三人是两个户头的理由,因其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旭辉审 判 员 胡朋芹人民陪审员 李小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馨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