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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朱文灿与钱伟庆、石丽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灿,钱伟庆,石丽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389号原告:朱文灿。被告:钱伟庆。被告:石丽斐。委托代理人:徐亦飞。原告朱文灿诉被告钱伟庆、石丽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灿、被告石丽斐的委托代理人徐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伟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钱伟庆以归还信用卡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一个月后归还,逾期不还则向原告每天支付10%的违约金。还款期届至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钱伟庆至今未归还借款。因借款发生在被告钱伟庆和被告石丽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钱伟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钱伟庆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庭审时,之后不再主张);三、被告石丽斐对上述两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伟庆未作答辩。被告石丽斐辩称:其对原告和被告钱伟庆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被告钱伟庆于2011年4月份出走,双方开始分居,并于2011年12月2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钱伟庆经常瞒着被告石丽斐出去赌博,在双方分居后被告钱伟庆变本加厉对外借款赌博。即便该借款成立,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石丽斐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被告钱伟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房产证1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拥有共同房产,被告钱伟庆有能力归还借款的事实;3.杭州市××区民政局出具的档案证明单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郭忠良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7日向被告石丽斐催要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款经质证,被告石丽斐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分居期间,并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对证据4认为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证言有异议。被告石丽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钱伟庆的自述材料2份;2.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湖墅支行交易明细2份、杭州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杭州银行交易明细、平安银行交易明细、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兴业银行杭州湖墅支行交易明细各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钱伟庆多年沉迷于“中福在线”游戏,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3.杭州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钱伟庆沉迷于“中福在线”游戏,四处借钱挥霍,两被告于2011年4月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离婚及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石丽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该些证据均系2013年6月份左右出具的被告钱伟庆的银行账户,两被告应一直有联系;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钱伟庆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钱伟庆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和被告石丽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石丽斐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系被告钱伟庆本人书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0月11日,被告钱伟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钱伟庆向朱文灿借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即¥10000元。借期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则应支付每天10%的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的一切追讨费用。如有争议,则由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4月起分居,于2011年12月2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伟庆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钱伟庆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钱伟庆应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钱伟庆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伟庆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10月8日的违约金为4461.33元,现原告主张20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婚姻法之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钱伟庆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且借款时间距两被告离婚仅两个月。现有杭州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两被告自2011年4月起即处于分居状态,因此,原告应当就被告钱伟庆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石丽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伟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伟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文灿借款1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合计12000元;二、驳回朱文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钱伟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钱伟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朱文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书松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