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吴银根与胡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银根,胡根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336号原告:吴银根。委托代理人:鲁英。被告:胡根芳。原告吴银根诉被告胡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银根的委托代理人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根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付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该款于2012年7月20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根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根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银根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胡根芳负担。原告吴银根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胡根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余积祉代理审判员 孙 婷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小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