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4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马×与见×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293号原告马×,女,1933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开,女,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见×,1961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晓光,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与被告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张开、被告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我共有三女二子,被告系长子。我与丈夫见×2共有两所住宅,分别分给被告见×和次子见×3。因被告拒绝给付我生活费并不允许我住房,我与被告的赡养纠纷曾经(2005)平民初字第1653号判决。由于被告拒绝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再加上我日趋年迈、多病、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判决所确定的费用不能满足我的生活需求,我要二子负责我居住,五子女平均负担其他费用。故起诉要求1、2013年1月1日起,由被告见×每年给付我各项生活费4809.2元;2、2013年1月1日起,由被告见×每年给付我6个月住房租金6000元;3、2013年1月1日起,由被告负担我的护理费每月1000元;4、我的医疗费由被告负担五分之一。被告见×辩称,我已经依照法院判决给付赡养费,并未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只因我家庭生活困难,原告的诉求已经超出我承受范围,我同意原告在我家居住,故我不应给付租房费用。原告的身体状况能够自理,如果要求我给付护理费,应依相关票据确定。原告各项费用要求过高,我负担不起,其他子女也应负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共有三女二子,被告系原告长子。原告与丈夫见×2共有两所住宅,分别分给被告见×和次子见×3。原告与被告的赡养纠纷曾经本院(2005)平民初字第1653号判决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20元,并负担原告医药费用的五分之一。因原告年迈,且患有腰椎间盘突出、重度关节炎、骨质增生、高血压等疾病,以及物价上涨等因素,故原告起诉要求1、2013年1月1日起,由被告见×每年给付原告各项生活费4809.2元;2、2013年1月1日起,由被告见×每年给付原告6个月住房租金6000元;3、2013年1月1日起,由被告每月负担原告的护理费1000元;4、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负担五分之一。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现在其次子见×3家居住生活。经询,原告表示只在其次子家居住生活,不同意在被告家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05)平民初字第1653号判决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现年进八十,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并患有疾病,需要照顾,被告作为原告之子,应承担赡养义务。对老人的生活问题,本院依尊重老人意愿及当地的乡风民俗进行处理,故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赡养费、护理费以及租房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原告的客观需求和被告的实际收入等情况确定。原告诉求中已表示要求其他子女平均负担赡养费、护理费、医药费,本案只处理被告应负担部分,不再追加其他子女为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见×自二〇一三年八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马×赡养费二百元(二〇一三年八月至十二月赡养费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二〇一四年起,每年一月三十日前、七月三十日前各给付原告赡养费一千二百元)。二、被告见×自二〇一三年八月起每月负担原告马×住房补助费一百元(二〇一三年八月至十二月住房补助费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二〇一四年起,每年一月三十日前、七月三十日前各给付原告住房补助费六百元)。三、被告见×自二〇一三年八月起每月负担原告马×护理费二百元(二〇一三年八月至十二月护理费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二〇一四年起,每年一月三十日前、七月三十日前各给付原告护理费一千二百元)。四、被告见×负担原告马×报销以外医疗费用的五分之一(每年年底凭医疗费单据结算)。五、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见×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