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099号原告:张某甲,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精神病患者。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张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聊城市东昌东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孟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多月后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一般,2005年生一子。儿子出生后,随着家务事的增多,两人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因此患上精神疾病,被告不管不问。2013年7月份,被告带着原告回娘家,被告竟然将原告遗弃在沈阳火车站,虽然被告张贴了寻人启事,但被告故意在寻人启事上留下一个已成空号的电话号码,被告在沈阳找了两天便回聊城,原告父母再给被告打电话,被告的手机无法接通。原告被遗弃八九天后,被沈阳市救助站收留,身体状况极差,之后原告父母便将原告送至辽宁省新民市康复医院进行治疗,至今被告对原告从未过问。综上所述,原告方认为被告遗弃原告,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3年我在东北打工时经人介绍与张某甲认识,当时知道张某甲曾患有精神分裂症,但考虑到自己的年龄较大,也同意了。2013年7月份我带张某甲回娘家,到了沈阳火车站后,张某甲就自己乱跑,我还要拿东西,回头就不见张某甲。为了寻找张某甲,我在火车站张贴了寻人启事,也打电话告诉了张某甲的父母,后来我的手机又丢了。找了两天没有找到,我就回了聊城,几天后我给张某甲的父母打电话,他父母在电话上骂我,所以不愿再打了。2003年结婚后,我们的感情很好,后来张某甲犯病多次往外跑,每次我都是积极寻找,如果有意不要张某甲,我就不找她了。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不能让儿子没有妈妈。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聊城市东昌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双方曾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新民市柳河沟镇胜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乙与张某甲的父女关系;3、新民市康复医院的住院诊断书,证明张某甲正在该院住院治疗精神分裂症的事实;4、新民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协议书,进一步证明张某甲住院治疗的事实;5、寻人启事,证明张某甲被遗弃后被告在寻人启事上所留的电话号码是空号,说明被告有遗弃原告的行为。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否认自己留的电话号码是空号。被告提交原告的病历,证明原告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并非婚后患病。对被告提交的张某甲的住院病历,原告方无异议,承认张某甲婚前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于2005年9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丙。张某甲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精神疾病发作,张某甲多次离家走失,经被告寻找均找回。2013年7月份,被告带原告回辽宁娘家,到达沈阳火车站后,张某甲走丢,在找寻不到的情况下,被告在沈阳火车站张贴了寻人启事,并电话通知了原告的父母,原告的父母赶到后分头寻找,仍未能找到,两天后被告返回聊城家中。几天后张某甲被沈阳救助站收留,并通知了张某甲的父母,由其父母将张某甲领回,随即被送往新民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不再过问张某甲之事,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作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某甲与王某离婚。审理中,被告王某表示不同意离婚,积极筹集3000元钱汇给张某甲之父,用于张某甲的治疗费用,并将新农村合作医疗证邮寄给张某乙,以便住院之需。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共同生活已十年之久,的确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然张某甲的精神疾病复发,但在其多次走失后,被告王某均能积极寻找并找回。2013年7月份在沈阳火车站再次走失后,王某通过多种渠道积极寻找,在张某甲之父提起诉讼后王某仍不同意离婚,并积极筹集为张某甲治疗的费用,此种种迹象表明,被告王某并无遗弃张某甲之意。现张某甲正处于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愿意积极为张某甲治疗,对张某甲并无不利,其婚姻关系应予维系。综上所述,张某甲之父张某乙主张的被告王某对原告张某甲存有遗弃行为,请求判令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