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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海终字��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台州远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翁益华、颜文兵海事海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益华,台州远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颜文兵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海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益华。委托代理人:王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远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龙。委托代理人:柯敏辉。原审被告:颜文兵。上诉人翁益华为与被上诉人台州远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原审被告颜文兵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台事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翁益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滨、被上诉人远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敏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颜文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翁益华系远洋公司股东之一。2007年4月,远洋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经营权承包给股东翁益华,约定承包期限十年,自2007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确定承包款每年1200万元。承包合同履行至2009年3月时,翁益华向远洋公司董事会提出其已无力继续承包经营,远洋公司则要求翁益华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支付承包款项。翁益华遂致函远洋公司告知自2009年4月起不再上交承包款并建议相关纠纷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远洋公司于同年4月9日登报声明公章号为3310820101217的远洋公司公章作废并于同月28日对翁益华提起诉讼,要求终止承包合同并支付欠付的相应承包款等。案经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台临商重字第1号判决确认远洋公司与翁益华的承包经营合同于翁益华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09年5月7日起解除,判令翁益华支付远洋公司2009年4月1日至5月7日的承包款123.33万元并移交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17日��间的会计凭证等资料。远洋公司认为双方的承包合同解除时间应自2010年12月17日开始,提出上诉。案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浙台商终字第348号判决书,认定(2010)台临商重字第1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案件诉讼期间,远洋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提出移交公司经营权的请求,2010年12月17日,经临海市人民法院主持,翁益华与远洋公司办理了公司经营权交接手续,但翁益华承包期间的会计凭证、账册仍暂由翁益华保管。2012年1月4日,翁益华将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间的远洋公司会计凭证交给柯敏辉。2012年1月17日,翁益华向远洋公司交付了2007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会计凭证。翁益华承包期间,颜文兵租赁远洋公司三号船台建造了“老船长717”轮,该船于2009年6月10日下水。远洋公司���整理翁益华交付的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会计明细账认为翁益华承包期间,远洋公司2009年5月至12月间的各项成本开支为工资174200元,水电费535795.74元,工业用氧35181.4元,其他费用335734.85元,合计1080911.99元;2010年1月至12月间的各项开支为工资280100元,水电费945676.78元,工业用氧92386.48元,其他费用650839.23元,合计1969002.49元。根据远洋公司提交并经翁益华确认无异议的远洋公司2009年-2010年明细账记载,远洋公司三号船台20**年1月至6月间的船台费收入为每月60000元。2012年2月13日,远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远洋公司与颜文兵共同支付远洋公司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12月17日间的船台使用费48.5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翁益华答辩称:1、翁益华与远洋公司的企业承包合同纠纷经临海市人民法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认定双方的承包合同于2009年5月7日解除,因远洋公司迟迟不履行企业经营权,迫使翁益华不得不代为暂行管理企业,并在无外来资金及收益的情况下借债维持企业管理;2、2010年12月17日,在法院主持下翁益华将2007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企业所有会计凭证移交给远洋公司,该凭证反映了翁益华代为管理期间的企业所有收入,远洋公司不根据该凭证提交收入情况而主张假想的船台租赁费显属没有证据;3、远洋公司未能提供船台租赁事实方面的证据,也未能明确主张费用的计算依据,其要求翁益华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请求驳回远洋公司的诉请。颜文兵答辩称:其确有一艘船舶在远洋公司船台建造,但2009年6月10船舶已经下水,所有应付费用已全额支付给当时在管理远洋公司的翁益华,因账目均已移交,具体费用不清楚了;远洋公司主张的侵权无事实依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远洋公司根本没有进行诉状所称的通知行为,是其向翁益华追不到款项才找船东,不存在侵权。请求驳回远洋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颜文兵有否向翁益华支付相关船台费用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并未提供船台租赁合同以及相应的收款收据以证明颜文兵租用船台的具体租赁费。根据颜文兵无异议的船舶下水时间,可以确认涉案“老船长717”船的下水时间为2009年6月10日。2009年5月7日至2009年6月10日间,远洋公司与翁益华已解除承包合同但翁益华尚未移交公司经营权并实际管理控制着远洋公司。颜文兵提出船舶建造的账单已经交给翁益华一方,所有的费用已结算清楚并提供收条证明船舶已经结账,而翁益华未就与颜文兵的船台租赁合同的履行是否存在违约提出异议,对颜文兵主张的相关费用已经付清亦未提异议���在相关财务账册载明三号船台有相关收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颜文兵与由翁益华承包或实际经营的远洋公司不存在相关纠纷,颜文兵已按约向翁益华支付了每月60000元的船台费用及其他相关水电气等费用。二、关于涉案船台经营收益的问题。根据远洋公司提供的船舶下水信息,颜文兵建造的船舶于2009年6月10日下水,在远洋公司主张的时间段内,颜文兵使用远洋公司船台的时间只能认定为一个月又三天。对于具体租金,各方均未提供租赁合同,只能根据现有在案账册的记载认定为每月60000元。据此,颜文兵在远洋公司主张的时间段内使用远洋公司船台的时间为一个月零三天并产生应付船台费用66000元。该时间段内,除船台费外,颜文兵为船舶建造必然产生一定的水电费、氧气乙炔费等费用,但远洋公司未能证明具体的水电费用金额,致难以据此酌定��关收益,故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远洋公司的涉案船台收益为66000元。三、关于翁益华与颜文兵是否存在共同侵权的问题。远洋公司认为,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12月17日期间,远洋公司与翁益华的承包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翁益华拒不交出经营权,直至通过临海法院才交回,在此期间,颜文兵在远洋公司已经告知应向远洋公司缴纳费用的情况下,未向远洋公司支付费用,翁益华未将已经收取的船台费收益交付公司,翁益华与颜文兵共同侵权事实成立。翁益华认为,其并非拒不交还船厂,而是远洋公司没有接收,2010年6月远洋公司才提出接收,2010年12月才办理经营权交接,期间均是代为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远洋公司与翁益华之间存在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相关生效判决,双方对于承包经营合同何时解除存在不同意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判决认定承包合同���除时间为2009年5月7日始,但远洋公司对此并不认同,认为解除合同时间应为2010年12月17日而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09年5月7日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在此期间,合同的解除问题实际处于待决状态,即便是远洋公司也并不认为承包经营合同已经解除,故远洋公司主张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12月17日期间翁益华存在拒不交还经营权并进而构成侵占公司船台的侵权行为,理由不足。对于颜文兵,远洋公司主张已告知其应向远洋公司缴纳费用而未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关于颜文兵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四、关于翁益华应否向远洋公司支付本案相关船台收益的问题。对于审查认定的上述66000元船台收益,尽管远洋公司主张翁益华存在侵占船台的侵权之理由不足,但翁益华在此期间确在实际经营管理远洋公司三号船台并从颜文兵处获取了上述相关收益。在远洋公司已经提出相应诉请而翁益华亦被相关生效判决认定不存在获取该相关收益的事实基础的情况下,为减少讼累,原审法院认为翁益华理应返还远洋公司上述船台经营收益6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利息标准,远洋公司主张自2010年12月17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9日判决如下:一、翁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台州远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6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台州远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75元,由远���公司负担7408元,由翁益华负担1167元。翁益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远洋公司据以起诉的是侵权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翁益华与颜文兵并不构成对远洋公司的侵权,但却在未释明,远洋公司也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超越远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同时,原审判决仅以远洋公司的陈述和未经质证的清单以及审判人员自己的测算作为定案依据,相关帐册记载并不完整,也未经审计,属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在上述程序违法的情形下认定船台费收入为每月60000元属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远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远洋公司承担。远洋公司答辩称:一、颜文兵占用远洋公司船台造船的事实,有颜文兵自己的陈述,有海事部门的材料予以证明。颜文兵也承认船台费已��翁益华的要求打入其指定帐户。翁益华移交的帐目上未予记载,只能说明是做假帐,并非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虽未认定侵权,但在查明远洋公司实际损失的基础上要求翁益华返还经营收益,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作为定案依据的帐册仅是远洋公司用以证明所诉称的帐目没有包含在翁益华移交的帐册内,根本无需审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颜文兵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审判决认定翁益华应向远洋公司支付案涉相关船台收益的金额是否恰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台商终字第348号判决确认,远洋公司与翁益华于2009年5月7日解除承包合同,2010年12月17日,翁益华与远洋公司办理公司经营权交接手续。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12月17日期间,翁益华虽实际经营管理远洋公司,但因双方之间的诉讼尚未终结,公司的经营权归属尚处于待决状态,故原判认定翁益华不存在拒不交还经营权以及不构成侵权并无明显不当。在生效判决确认远洋公司与翁益华于2009年5月7日解除承包合同后,至2010年12月17日翁益华将公司经营权交还远洋公司期间的经营管理收益,翁益华已无取得该收益的合同或法律依据,故应返还远洋公司。原审判决虽未认可远洋公司诉称的法律关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认定并判决,并未超出远洋公司的诉请范围,也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故翁益华提出原判越权和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账册是否需要审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翁益华实际收取的船台费用和其他经营收益,远远超出账册上所记载的收入,该帐册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存在疑问,故翁益华提出应通过审计账册来计算其所得利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判决认定翁益华应向远洋公司支付案涉相关船台收益的金额是否恰当远洋公司提供的船舶下水时间显示,颜文兵建造的船舶于2009年6月10日下水,此与颜文兵的陈述一致。由此可以确认,自2009年5月7日远洋公司与翁益华解除承包合同之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经营期间所产生的船台收益应归于远洋公司。对于船台租赁费,颜文兵于一审庭审中表示,“原先有的(协议),但是现在时间久了,找不到,大概是与翁益华或翁理英签订的”。翁益华于二审庭审中确认,“颜文兵使用船台当时口头说��,但没有形成书面协议,船台颜文兵也实际使用过,因为没有形成书面协议,约定不是很明确。”本案船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为颜文兵与翁益华,就该合同的履行,举证责任应归于合同履行双方。根据翁益华提供并认可的明细帐册的记载,三号船台20**年度1月至4月以及6月的租金收入均为每月60000元。由于本案各方均未提供船台租赁合同以及相应的收款收据以证明颜文兵租用船台的具体租赁费,原审判决参考翁益华提供并认可的明细帐册所记载的船台收入,认定船台租金为每月60000元,并据此计算出上述一个月零三天的经营期间内应返还给远洋公司的船台收益为6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翁益华与远洋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后,应当将解除合同后至实际交还经营权期间的收益返还远洋公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上诉人翁益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