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曹秀刚与艾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刚,艾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985号原告曹秀刚,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连合。被告艾明静,农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追加)艾红兆,农民。原告曹秀刚与被告艾明静、艾红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连合及被告艾明静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红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艾红兆由我处借款2万元。二被告离婚后我找到被告艾红兆,艾红兆称该款由被告艾明静偿还,后我曾多次找被告艾明静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艾红兆所欠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二被告离婚时的债务清单二人也都认可,该欠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离婚时的欠账清单复印件一份(由被告艾红兆处复印)。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形式上原告应提交原件与复印件核对,内容上该清单记载债务及数额确实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外欠账,但根据二被告间的离婚协议,这些外欠账应当由被告艾红兆承担15万,剩余的由被告艾明静承担。该清单中没有记载有“曹秀刚”,因此无法证实原告曹秀刚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艾红兆为原告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欠账单上的“老肥”就是原告冯志远。同时被告艾红兆称二被告离婚时,把债务分给了被告艾明静。被告质证认为,被告艾明静不认识原告曹秀刚,也不清楚老肥是否就是原告曹秀刚,关于被告艾红兆的陈述把债务分给被告艾明静不是事实,因此不认可该证据。被告艾明静辩称:1、原告主张的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2、被告艾明静离婚后,其还款数额已经超出与其前夫离婚时约定的数额,因此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务,被告艾明静不应承担;3、原告的证据不足,原告曹秀刚与被告艾明静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二被告的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离婚时对债务进行了分割,由艾红兆偿还15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分割不予认可,因为二被告离婚时对债务的约定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被告艾红兆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后于2009年12月11日协议离婚。2009年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艾红兆经手由原告曹秀刚处借款2万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债务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艾红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告曹秀刚处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艾红兆为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明,二被告签字确认的债务清单上也记载有“老肥2万元”,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艾红兆的书面证明可认定“老肥”即为原告冯志远,被告艾明静对该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故应认定该借款为共同债务。二被告离婚时对债务分担偿还的约定,因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对债权人即原告不产生效力,该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原告之诉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明静、艾红兆共同偿还原告曹秀刚借款2万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会军审判员 田纪青审判员 任作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