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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泌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罗敬与被告杨国占、王国本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敬,杨国占,王国本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泌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罗敬,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国占,男,194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国本,男,194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罗敬与被告杨国占、王国本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全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占、王国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敬诉称,二被告在2007年以前多次在我食堂就餐,结欠就餐费3750元,偿还1750元,下欠2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就餐费2000元。被告杨国占、王国本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国占、王国本经常在原告罗敬食堂就餐,2007年2月4日,二被告经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结欠就餐费3470元,被告杨国占又于2007年7月6日欠原告就餐费280元。经原告追要,二被告偿还了1750元,欠条注明了归还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杨国占、王国本在原告罗敬食堂就餐所欠就餐费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负责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就餐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其中的280元就餐费,被告王国本未签名,应由被告杨国占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占、王国本连带偿还原告罗敬就餐费一千七百二十元。二、被告杨国占偿还原告就餐费二百八十元。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全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东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