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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3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梁×与梁××等返还财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3085号原告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委托代理人高××,定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系原告之父。被告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定边县定边镇。被告梁××,男,汉族,农民,住定边县堆子梁镇。原告梁×诉被告梁××、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委托代理人高××、粱××,被告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起诉后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梁××主张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趁原告及家人回家参加村委会换届选举之机,推倒原告住宅院墙非法将停放在院内原告所有的营运板车,租用他人的四轮车(每月租费200元)以及四轮车上装有195袋未脱芯玉米全部拖走。原告得知后报了警,同时也通过相关组织调解,但至今未果。现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财物至今7个多月,被告应承担非法扣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板车每月台班费9000元×7个月=63000元,四轮车的台班费6000元×7个月=42000元,195袋未脱芯玉米价值12000元,共计117000元。并判决被告返还非法扣押原告四轮车一辆、板车一辆。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定边县公安局郝滩派出所谈话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郝滩派出所报案,称自己的玉米、四轮车及板车被被告拉走,同时证明被告承认自己私自扣押了原告的四轮车一辆、板车和玉米。刘本礼、刘××、高××、朱××、王××、刘××证人证言4份,证明被告扣原告玉米、板车及四轮车的事实。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在内蒙古承包了70亩地种玉米。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所租其弟梁××四轮车一辆。5、证人刘文辉当庭证言,证明2011年秋天,证人姐姐及原告妻子给证人打电话说被告去他们家拉玉米,证人就骑摩托车过去。去后玉米已经被拉走,证人就跟着车到郝滩镇上,后就回去上班了。6、证人刘本礼当庭证言,证人与原告是邻居,和被告不认识。2011年冬季证人正在外面,看见被告将原告家用砖垒起的墙推倒后,进到院子里将四轮车和板车及板车上装的一车玉米从那个豁口开出来,然后就从证人家南边的路口上开走了。被告梁××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扣四轮车、板车及玉米不属实。2011年12月26日原告父亲让被告雇人给其在内蒙收玉米,2011年12月31日收完后回到郝滩镇,为什么原告说被告是2011年12月10日扣其车呢,纯属捏造。事实是2011年12月31日下午从内蒙装一车玉米(车费是1200)先走,剩余玉米由原告的弟弟开四轮车领郑××、张建宏等五人晚上12点40分一起回到郝滩粮站,将车停在粮站并把车上的玉米卸到粮站。第二天原告的弟弟就回老家选举去了,第三天、第四天原告的弟弟回来后,就在粮站上打的玉米,打玉米机是雇王继忠的,刘本奋、梁志兰、刘本新、薛亲梅帮助打玉米。玉米打完后,原告弟弟要开四轮车给原告送板车,被告说让用别的车送,四轮车不能动,因为原告弟弟欠被告的车款和工人工资没有给。所打的玉米芯是原告和其弟拉走的,原告和其弟一直在院子晒玉米,晒好后由原告弟弟出面将玉米卖给了周××,每斤卖了0.8元,共卖了13000-14000元,这个钱是被告收了,用于开所雇工人工资。玉米卖完后原告让被告给其送板车,被告不送原告就起诉了被告,所以说被告没有扣原告的四轮车、板车和玉米,是原告弟弟开到粮站的。再则四轮车是其弟在我处买的。因欠车款未付,原告弟弟将四轮车抵押给被告的。板车被告让其拉走,但是其兄弟俩谁也不拉,玉米是原告父亲让被告雇人所收,所雇的工人工资都未付清,不存在返还。所诉11万的台班费不存在赔偿。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梁××、刘××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扣四轮车是原告弟弟梁××同意的,付欠款的期限是3个月,逾期不付,被告有权自行处理四轮车。2、证人刘××当庭证言,证明证人和原、被告认识。原告父亲梁××和原告弟弟在被告处买了一辆四轮车,是证人担保的,说好一个月后就还购车款,到期后没有还,证人就给原告弟弟说不还钱,扣车就让扣车去。3、证人郑××当庭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的兄弟找证人去内蒙收玉米,收了两天就回来了。回来是坐原告弟弟所开四轮车回来的。当时车上还坐着两个女的不认识,当晚回到郝滩将车停在粮站后就回家了。4、证人周××当庭证言,证明去年春季,被告找证人说其亲戚有玉米要卖,证人就过去协商当时生意没有成,过几天经协商每斤玉米0.8元,在一个加油站过的磅,当时付了12000元。5、证人王××当庭证言,证明2011年的农历腊月,原告父亲雇证人车到内蒙收玉米,证人的车是来回买菜拉人。收完后,原告弟弟开四轮车回到郝滩将四轮车停在粮站后院,当时停车时证人在现场。当时还有4、5个人不认识。本院调取以下证据:与梁××谈话笔录1份。郝滩派出所与梁××、梁××询问笔录各1份。与梁××谈话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词均有异议,理由是被告不认识证人,收玉米是原告父亲让被告雇人收的,弟兄两人写的租赁协议是弄虚作假,证人都是原告亲戚。对法院调取被告谈话笔录2份均无异议。对调取原告的询问笔录和梁××谈话笔录有异议,理由是车是原告弟弟停在粮站的不是扣的。玉米是被告雇人全部收的。原告对被告所举梁××和刘××的证明无异议;对刘××、周××的证词无异议。对郑××、王××的证词均有异议,理由是郑××收了三天就回去了,没有收完。证人王××说的不是事实,四轮车是原告开回来的并将车停在原告家,被告雇人只收了50亩玉米,原告和父亲、弟弟收了20亩玉米。原告对本院调取其自己询问笔录和梁××谈话笔录均无异议。对与被告谈话笔录均有异议,过磅单不清楚,工人的记工单不清楚,所谈内容是其编的。本院对原、被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刘××、高××、朱××、王××、刘××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其所出具的证言是否是证人所述不能确定,故不予确认;证人刘文辉的证词,因刘文辉是其亲属,有利害关系,故不予确认;证人刘本礼的证词因没有相应证据印证,不予确认;证人郑××、王××的证词,因证人郑××、王××是当时所雇用给原告家收玉米之人,且二人证词相印证,故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郝滩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梁××的谈话笔录与本院在该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和谈话笔录内容一致,对该询问、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原告所举承包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与其弟梁××租赁协议书,因是亲兄弟,故不予确认。被告所举梁××、刘××的证明以及刘××、周××的证词,原告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梁××、梁××谈话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原告梁××之弟梁××在被告梁××处赊购一辆四轮车。时至2011年农历12月份原告之父梁××让被告雇人到内蒙为其儿子即原告和梁××所租种地收玉米,收完后所收玉米棒拉回郝滩粮站晾晒、打收、变卖。因被告索要四轮车欠款,以及所收玉米雇人工资发生纠纷,被告将四轮车及四轮车所挂板车就地扣押。诉讼中经被告同意原告将板车拉回家中。同时查明原告之弟梁××因赊欠被告梁××车款,经梁××索要,原告之弟梁××给被告写下承诺一份,约定逾期付不清车款,车辆同意由梁××扣回。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扣押租其弟四轮车之事,是其弟赊购被告四轮车后余款未及时偿付,其弟自愿将四轮车抵押给被告,故其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所请求返还板车之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将板车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再处理。所主张返还玉米棒之事,原告之父让被告雇用他人为其收玉米,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玉米的斤数,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因扣押四轮车、板车直接经济损失,未提交任何证据印证也不申请进行评估,且也未补交受理费,故对该项增加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海审判员  吴瑞山审判员  高俊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宇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