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1279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开怀与被告潘其思、陈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石永,潘其思,陈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279原告孔石永,驾驶员,住福鼎市。被告潘其思,农民,住福鼎市。被告陈小芳,农民,住福鼎市。原告孔石永与被告潘其思、陈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石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其思、陈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石永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潘其思、陈小芳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对于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还款时间等事项均做了明确的约定,二被告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依约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其思、陈小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潘其思、陈小芳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以此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张、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美分社出具的存款明细帐,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及原告当日取款100000元的事实。4、证人吴某证言,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经过。5、契约一张,以此证实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时,当时为了防止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双方还通过房产中介及见证人签订契约,约定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以坐落于前岐镇大岳村六斗6号的房屋相抵押。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潘其思、陈小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且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确认其证明效力;但是,证据5中“契约”的内容是涉及房屋买卖约定,并非抵押合同,况且房屋抵押还需要经有权机关登记才能有效,因此,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原告的主张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并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潘其思与被告陈小芳系合法夫妻关系。2011年7月25日,被告潘其思经他人介绍以经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条),合同约定:借款月息为月利率2.5%,月息月付,被告陈小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名捺印,二被告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在福鼎信用联社流美信用社将出借款项直接交付给被告潘其思。借款后,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24日止,其后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其思拖欠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予以约定,原告可以随时或被告停付利息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5%偿付利息,属对逾期利息的主张,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借条约定的月利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应降低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陈小芳与被告潘其思在上述债务形成时属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潘其思、陈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其思、陈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孔石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1年9月25日起至实陈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玲审 判 员 谢维芳人民陪审员 夏 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小芳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