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宗山因与被告郭功、丁云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山,郭功,丁云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326号原告黄宗山。委托代理人周会平,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功。被告丁云博。委托代理人郭功,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彦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宗山因与被告郭功、丁云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伟担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宗山的委托代理人周会平,被告郭功、被告丁云博的委托代理人郭功,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宗山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告骑电动车在南阳市人民路与张衡路交叉口,被被告郭功驾驶的豫RCC3**号奔驰小型越野车撞伤。事故大队认定被告郭功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已经出院,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另查,被告丁云博系豫RCC3**号奔驰小型越野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220.5元、护理费14450元(黄梓玮工资2980元/月×74天=7450元,黄宗全工资2800元/月×74天=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4天=2220元、营养费30元×74天=2220元、交通费260元、其他费用277元、残疾赔偿金40885元、误工费1013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总计136371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郭功、丁云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均属实。丁云博是实际车主,郭功是其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投的有商业险、交强险;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辩称,如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由商业险承担。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对于并非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入医疗费。具体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4时16分许,原告黄宗山骑乘“爱玛”牌电动车,沿南阳市张衡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人民路与张衡路交叉口北口,因闯行交通信号,与等待放行信号后,自北向南行驶,郭功驾驶的豫RCC3**号奔驰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黄宗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宗山即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花费医疗费446.5元,已由丁云博支付。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经诊断为:1、右颞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右侧脑脊液耳漏;5、右颞骨骨折;6、双肺挫伤。住院74天(2013年5月18日-2013年7月31日),花费医疗费55027.5元,2013年7月31日黄宗山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南阳中心医院出具证明黄宗山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2013年7月31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宗山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郭功驾驶机动车辆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黄宗山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功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丁云博系豫RCC3**号的所有人,郭功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财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零起至2013年9月27日24时止。因施救原告的电动车,黄宗山为此支付127元施救费。2013年8月26日,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宗山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宗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侧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付700元鉴定费。另查,黄宗山是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739元/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司法鉴定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单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在机动车驾驶过程中,驾驶员应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安全驾驶,以保障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案中,经事故认定,黄宗山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功应承担次要责任。因郭功是丁云博雇佣的司机,丁云博是该肇事车辆的车主,故丁云博应对黄宗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人寿财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按丁云博、黄宗山3/7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黄宗山的经济损失。?原告黄宗山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55464元。黄宗山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546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属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黄宗山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7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74天=2220元。(3)营养费2220元。黄宗山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74天,营养费为30元/天×74天=2220元。(4)护理费10436.64元。黄宗山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74天,根据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原告虽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但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营业执照等,故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为25739元/年÷365天×74天×2=10436.64元。(5)误工费9386.75元。黄宗山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5月18日住院治疗,2013年9月22日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5天。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情况,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73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5739元/年÷365天×135天=9386.75元。(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依据2012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伤情、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确定为宜。(8)交通费26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交通费260元,予以支持。(9)施救费127元。原告所骑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施救费127元,且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支持。综上,黄宗山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受的经济损失为124000.58元,应由人寿财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黄宗山经济损失12.2万元;人寿财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黄宗山124000.58元-122000元=2000.58元的30%即600.17元,因该事故发生后,丁云博已支付黄宗山医疗费用446.5元,故人寿财郑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黄宗山经济损失600.17元-446.5元﹦153.67元,支付丁云博垫支款44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黄宗山的经济损失12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宗山的经济损失153.67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丁云博垫支款4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7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丁云博负担1240元,原告黄宗山负担1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