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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虹冠高级汽车修理厂与上海宝山绿色生态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虹冠高级汽车修理厂,上海宝山绿色生态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三鼎实业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上海虹冠高级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卞静。委托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维青,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山绿色生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富根。委托代理人张勇。委托代理人黄俊英,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三鼎实业公司,住上海市宝山区铁山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颜林发。委托代理人颜全兴。委托代理人黄俊英,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虹冠高级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虹冠汽修厂”)与被告上海宝山绿色生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置业公司”)、第三人上海三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冠汽修厂的法定代表人卞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伟、黄维青、被告生态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黄俊英、第三人三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全兴、黄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虹冠汽修厂诉称,2010年2月23日,生态置业公司委托三鼎公司通知虹冠汽修厂搬迁,生态置业公司作为本次征地用地单位,给虹冠汽修厂造成了极大损害,系侵权责任的主体。三鼎公司通过282万元的微小代价换取虹冠汽修厂的搬迁,严重侵犯了虹冠汽修厂的合法权益。所出具的拆迁补偿报告中的数据均没有得到虹冠汽修厂的认可和核对,故现起诉要求生态置业公司将报告中未评估的属于虹冠汽修厂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包括道闸6,500元、地沟38,400元、围墙加高5,000元,合计49,900元。被告生态置业公司辩称,虹冠汽修厂所承租的土地属于宝山区杨行镇三汀沟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人系三鼎公司。系争土地根据上海市政府有关文件依法进行征用,生态置业公司作为拆迁主体,依法委托杨行镇政府进行拆迁,其不能直接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生态置业公司的征用行为合法有效、符合政策规定,对虹冠汽修厂不构成任何形式的侵权,有关补偿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故虹冠汽修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三鼎公司述称,三鼎公司与虹冠汽修厂就系争土地产生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终止,也已执行完毕。三鼎公司作为被拆迁人,通过诉讼已将相关补偿全额给付了虹冠汽修厂,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三鼎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关于事实部分,虹冠汽修厂所主张搭建的道闸,在评估时尚未存在,系其嗣后自行添加,不属于补偿范围;围墙和地沟在报告中都有罗列,相应的补偿费用也明确清晰,围墙也并非虹冠汽修厂搭建,系三鼎公司施工添附的。虹冠汽修厂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要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6日,三鼎公司(甲方)与虹冠汽修厂(乙方)签订《租赁场地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深水浜西龙达公司旁边的场地18亩租借给乙方,建立汽车修理厂;租赁期暂订十五年,2002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租金每年为18万元等。2002年5月28日,三鼎公司(甲方)与虹冠汽修厂(乙方)签订《租赁场地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深水浜西原上海沪嘉铁厂场地9亩,以及厂房租借给乙方,建立汽车修理厂;租赁期暂定二年,自2002年6月15日至2004年6月15日止,租金每年为9万元,每季度付款一次等。2003年10月30日,三鼎公司(甲方)与虹冠汽修厂(乙方)签订《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主要约定,租赁地点为宝山区铁山路西侧,泰和路南侧约140亩土地,租赁期限为50年;由于国家土地政策进一步规范,征用手续一时难以完成等;乙方为了企业发展确实急需土地资源,今后甲方应在双方无矛盾的同等前提下,优先考虑20亩左右土地租赁或有偿出让给乙方。同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深水浜西侧原上海沪嘉铁厂约18亩左右场地及厂房有偿租赁给乙方,开设汽车修理厂;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3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9日止;年租金为30万元,每季度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在每季度第二个月15日前付清本季租金7.5万元;合同生效后,凡以往双方涉及到沪嘉铁厂的各类合同、协议、书面文本均作废;如遇国家征地或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将无条件服从,根据动迁法规,各自享有产权所规定的应得赔偿份额,凡租赁后乙方出资建造的地面建筑物所赔金额归乙方所得,但相关合法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在主观上必须努力维护乙方利益,负责提供生活用水、电源,所耗费用由乙方承担,每月结清,如出现前月未付,后月帐单续到局面,甲方有权采取相关措施,停水、停电所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负;租金采用先付后用方法,如逾期,乙方每天支付甲方所欠金额部分5%的滞纳金,逾期30天作自动退租处理。2009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向宝山区人民政府发出沪府土(2009)292号土地管理文件,载明,生态置业公司为建设2005年生态专项建设-宝山区段绿化工程(第22块)工程填报的相关申请表等材料均收悉,经查,该建设项目用地属于城市建设用地范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审核,批准征收原集体土地564,145.5平方米,并批准宝山区为该建设项目编报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等材料。另查明,2011年1月27日,三鼎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虹冠汽修厂立即返还场地和厂房,并支付2006年3月16日以来的租金等。该案件审理中,三鼎公司还就系争土地被动迁的情况,向本院提供沪府土(2009)292号《关于为2005年生态专项建设宝山区段绿化工程(第22块)办理征收土地和该项目供地方案的通知》及附图、沪宝生指(2010)2号《关于落实宝山区生态专项工程2010年度实施计划的通知》、2010年2月23日三鼎公司发给虹冠汽修厂的通知和回执、上海市宝山区建设用地事务所出具的《征地财物补偿明细表》,证明系争场地列入动迁范围,虹冠汽修厂区域内财产评估总价为3,362,197.20元,其中第1、2、3、4、10、19、26-32、35、36项是三鼎公司的,剩余虹冠汽修厂投资部分价值1,962,492.80元,加上空调移机费4,800元、电话移机费1,120元,货物搬迁费1万元、停产停业补偿费845,700元,合计2,824,112.80元,该款动迁单位尚未全部发放,但为了督促虹冠汽修厂尽快搬离,三鼎公司愿意按照该金额进行补偿。虹冠汽修厂对上述文件、通知没有异议,但对《征地财物补偿明细表》的内容和价格都不认可,而且遗漏了一部分虹冠汽修厂的添附。最终本院判决虹冠汽修厂向三鼎公司返还土地和厂房;补付2008年10月9日之前的租金693,174元;按照年租金28万元标准支付200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使用费;三鼎公司支付虹冠汽修厂拆迁补偿款2,824,112.80元。虹冠汽修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虹冠汽修厂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2012)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37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目前,2012年6月期间,上述案件已履行完毕,虹冠汽修厂已搬离上述场地并领取了相关补偿款项。本案审理过程中,虹冠汽修厂提供一份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第九税务所于2013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纳税人虹冠汽修厂于2006年8月30日在我局办理税务登记证换证,提交了租赁场地合同,合同规定的租赁日期自2002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合同文本系复印件加盖出租方三鼎公司红色印章和承租方虹冠汽修厂红色印章。据此,虹冠汽修厂认为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尚未终止。三鼎公司认为,上述证明无法认定双方租赁合同签订合同和履行情况,早在2003年双方即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虹冠汽修厂无理由用2006年以之前早已作废的合同办理税务登记,故三鼎公司就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生态置业公司在审理中提供一份由生态置业公司(甲方)与上海市宝山区建设用地事务所(以下简称“征地事务所”、乙方)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征地费包干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于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方全额支付征地费用,并配合乙方做好征地补偿中的协调工作;乙方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对征地费包干内容和标准进行核定,及时、足额地将征地费用支付到被征地所在的镇、乡专用帐户,在甲方付清征地包干费和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十日内应协调被征地单位将土地交付甲方使用。生态置业公司表示,根据《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的规定,申请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用地单位应向市土地局征地事务部办理征地包干手续,由县土地管理部门与用地单位协商,签订征地费用包干协议。用地单位不得直接与被征地单位擅自商议征地。关于侵权事实,虹冠汽修厂表示,作为征地单位,生态置业公司未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其实施拆迁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虹冠汽修厂正常的生产经营,导致工人流离失所,无法重新建造厂房以恢复生产。对此,生态置业公司表示,鉴于系争土地是市政府三年环保工程的重点工程,生态置业公司并非出资购买土地使用权,而是政府划拨土地,故依法不需要取得拆迁许可证,故虹冠汽修厂所主张的侵权不符合事实,也缺乏法律支撑。生态置业公司还表示,2012年10月期间,用地单位将系争土地实际交付给生态置业公司后,该土地上种植绿化。以上事实,有虹冠汽修厂提供的沪府土(2009)292号土地管理文件、通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生态置业公司提供的征地费包干协议书、征地财物补偿明细表、三鼎公司提供的(2011)宝民三(民)初字第242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37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虹冠汽修厂与三鼎公司就系争土地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8年10月9日到期终止履行。现虹冠汽修厂再行主张双方合同至2017年6月15日到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前案生效后三鼎公司已依照法律文书认定的补偿金额全额给付虹冠汽修厂,虹冠汽修厂在执行过程中实际领取全部补偿金且迁出承租土地。现其又向生态置业公司起诉主张损害赔偿,本院认为,生态置业公司作为征用土地单位,根据市政府有关文件依法进行征用,依照有关规定,用地单位不得直接与被征地单位擅自商议征地,生态置业公司的征用行为合法、有效。故虹冠汽修厂以侵权为由要求生态置业公司进行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虹冠高级汽车修理厂要求被告上海宝山绿色生态置业有限公司赔偿49,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上海虹冠高级汽车修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