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商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学勤,刘德凤,杨彬彬,杨胜利,陆传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商初字第1768号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军,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杨学勤,男,195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被告:刘德凤,女,1956年4月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被告:杨彬彬,男,198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被告:杨胜利,男,197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被告:陆传松,男,195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学勤、刘德凤、杨彬彬、杨胜利、陆传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勤、刘德凤、杨彬彬、杨胜利、陆传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学勤于2012年8月22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0元,由被告刘德凤、杨彬彬、杨胜利、陆传松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本息,仍结欠本金158995.76元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8995.7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学勤、刘德凤、杨彬彬、杨胜利、陆传松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杨学勤向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德凤、杨彬彬、杨胜利、陆传松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予以担保。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0日。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本息,现仍结欠本金158995.76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8995.76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被告杨学勤由被告刘德凤、杨彬彬、杨胜利、陆传松担保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后被告偿还部分本息,现仍结欠本金158995.76元及利息,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求被告杨学勤偿还借款本金158995.76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德凤、杨彬彬、杨胜利、陆传松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学勤、刘德凤、杨彬彬、杨胜利、陆传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学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8995.76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刘德凤、杨彬彬、杨胜利、陆传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