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家春与被告徐延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春,徐延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吴家春,男,1942年5月2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传祥,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延彬,男,1976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吴家春诉被告徐延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立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项锋、人民陪审员李国俭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春的委托代理人徐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延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春诉称:2011年9月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徐延彬因承包工程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57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5700元,后一直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徐延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7万元,并承担利息7.41万元,合计64.41万元。被告徐延彬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徐延彬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吴家春借款12万元,未出具借条。2011年12月31,被告徐延彬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吴家春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57万元。后原告吴家春多次索要,被告徐延彬一直未还款。2013年5月,原告吴家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徐延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单1份、紫金农村商业银行存折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被告徐延彬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纠纷责任。关于原告吴家春主张被告徐延彬归还借款本金57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吴家春就借贷合意、资金来源做了合理说明,足以证明原告吴家春与被告徐延彬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吴家春主张的5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家春主张的利息7.41万元,因被告徐延彬出具的借款单上载明字样“利息按百分之一计算”系原告吴家春书写,且原告吴家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徐延彬就上述借款利息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吴家春主张的7.41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吴家春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延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延彬欠原告吴家春借款5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吴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延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24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801元,由被告徐延彬负担9623元,原告吴家春负担1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闫立海代理审判员  项 锋人民陪审员  李国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金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