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0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匡毅与娄广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毅,娄广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0340号原告匡毅(曾用名筐毅),男,1958年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宗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广鹏,男,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娄海燕,女,1978年8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暖,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匡毅诉被告娄广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宗华、被告娄广鹏委托代理人娄海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毅诉称,2012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娄广鹏驾驶车号为鲁B×××××车辆沿镇江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将车辆停在镇江南路3号甲门前,从车内打开左侧前门。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镇江南路西向东骑行至此,与该车辆左前门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娄广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760.2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医疗费4387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6961.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8586.82元。被告娄广鹏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我方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但自费药费用应予以扣除。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5日8时许,娄广鹏驾驶鲁B×××××号车沿镇江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江南路3号甲门前时将车辆停在此,并从车内打开左侧前门,适遇匡毅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镇江南路西向东骑行至此,鲁B×××××号车左前门框与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匡毅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娄广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匡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就诊,伤情诊断为锁骨骨折(左)、踝关节皮肤挫裂伤(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9(右)、小趾趾骨骨折(右)等,住院16天,于2012年5月31日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到该医院行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7天,于2013年8月12日出院。原告在上述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3875.52元,其中自费药金额为22044.52元(含全额自费和部分自费)。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第一次出院后患肢需要石膏固定约6周,并据此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67天(含住院23天)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只应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提供收据一张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匡毅左锁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庭审中,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娄广鹏提交离婚协议书、鲁B×××××号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其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对被保险人告知了免责事由,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自费药费用。被告娄广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的自费药费用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交通费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离婚协议书、行驶证、驾驶证、投保单、保险条款、派出所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娄广鹏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娄广鹏应当就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娄广鹏驾驶的肇事车辆鲁B×××××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该保险系依法投保的强制性保险,保险人对该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时为该车承保商业三者险,依法可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或依据保险合同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娄广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不包括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医疗费43875.52元,有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应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其主张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亦无不当,被告亦无异议,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56.65元(37399元/年÷365天×23天),原告第一次出院后需石膏固定患肢4至6周,生活自理能力受到影响,其主张护理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护理时间过长,综合考量原告伤情、医嘱记载及生活自理能力受影响的程度,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出院后护理费1536.95元(37399元/年÷365天×1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于法有据,数额适当,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的上述医疗费43875.52元(含自费药费用22044.5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自费药费用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非自费药费用2183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娄广鹏方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自费药费用12044.52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费用由被告娄广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本院支持的上述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383.6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匡毅各项损失79383.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匡毅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291元;三、被告娄广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匡毅医疗费12044.52元;四、驳回原告匡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1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171元。由原告负担1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600元,由被告娄广鹏负担4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洪娥人民陪审员 王国香人民陪审员 徐培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路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