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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20-07-31

案件名称

1521王海波与连云港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连云港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王海波,男,1978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连云港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苏州商贸城。法定代表人李德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波与被告连云港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波,被告万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郁翔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波,被告万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郁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波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万和公司在刘某处借款400万元,由原告进行了担保,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偿还4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偿还40万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还给刘某的借款80万元及利息(2012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万和公司辩称,对于王海波已经支付给刘某8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我们已偿还了刘某371万元,另被告的一辆宝马车也被刘某开走,也应抵扣借款。对于王海波给付刘某的80万中超出按法定利率计算的部分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万和公司在刘某处借款4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75‰,由原告进行了担保,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偿还40万元本金;2012年12月30日偿还了40万元本金,共计80万元,因被告未予给付原告代付的借款,原告遂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三分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10日曾转账30万元给付刘某,2012年12月30日曾转账40万元给刘某,原告还称2012年12月10日给付刘某现金10万元,并提供由刘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收到原告替被告还款80万元是本金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偿还原告8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提供了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截止到2013年1月27日已偿还刘某371万元,认为被告与刘某在借款时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75‰,但利息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如果被告尚欠刘某的借款本金没有80万元,对原告偿还的80万元超出剩余款项的部分,应由原告向刘某另行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刘某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万和公司在刘某处借款400万元,并由原告王海波提供了担保。但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借款,由与原告王海波代其偿还了80万元本金,被告虽辩称,其已偿还给刘某371万元,应按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刘某借款的利息,对于王海波偿还的80万元中超出被告尚欠刘某借款的部分由王海波向刘某另行主张,但被告并未向法庭举证其尚欠刘某借款多少本金,且被告也未通知王海波不向刘某偿还借款,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如被告认为尚欠刘某的借款已不足80万元,其可向出借人刘某另行主张。故被告应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给刘某的借款80万元,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6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海波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兑现。二、驳回原告王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被告连云港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 震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