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张清耀与昌乐盛业织带有限公司、寿伟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乐盛业织带有限公司,张清耀,寿伟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昌乐盛业织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伟栋,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同波,昌乐众××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耀。委托代理人王萍,山东××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寿伟栋。上诉人昌乐盛业织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清耀、原审被告寿伟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3)乐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昌乐盛业织带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年30000元计算,还款期限为两年,并加盖了被告昌乐盛业织带有限公司公司公章及被告寿伟栋的个人印章。另查明,被告昌乐盛业织带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借条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昌乐盛业织带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伪造,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及借条中的公章、个人章进行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预交鉴定费用及相关材料,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张清耀与被告昌乐盛业织带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寿伟栋系被告昌乐盛业织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该借款系公司行为,被告昌乐盛业织带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昌乐盛业织带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寿伟栋作为昌乐盛业织带有限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因此,被告寿伟栋应当对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乐盛业织带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3.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寿伟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由两被告负担。昌乐盛业织带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借条系伪造的,且张清耀的起诉状与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本案中,寿伟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张清耀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寿伟栋述称,同意昌乐盛业织带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查明,因昌乐盛业织带有限公司对张清耀提交的借条中的印章有异议,原审法院明确告知昌乐盛业织带有限公司于庭后三日内提交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权利。二审诉讼中,昌乐盛业织带有限公司认可其未提交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昌乐盛业织带有限公司与张清耀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张清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加盖有昌乐盛业织带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寿伟栋印章的借据及贷款证等证据加以证明。昌乐盛业织带有限公司虽对张清耀提供的借条中印章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条的效力并判令昌乐盛业织带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昌乐盛业织带有限公司系自然人一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当事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昌乐盛业织带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故原审法院依法判决股东寿伟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昌乐盛业织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昌乐盛业织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景达审 判 员 孙月琴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