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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定华、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定华,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怀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树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定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张俊,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许运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树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中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定华、原审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中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2012)弋民二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上诉人芜湖中振公司及原审被告安徽中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树华、贾超,被上诉人徐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定华在一审中诉称:芜湖中振公司系安徽中振公司子公司,其弋江区纬七路二期安置房地下车库项目负责人与芜湖市宇诚建材经营部于2010年9月2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徐定华向安徽中振公司、芜湖中振公司承建的芜湖市弋江区纬七路二期安置房地下车库项目工程提供总量为3500吨左右的马钢钢材,结算方式为徐定华垫资货款450万元(超出垫资部分按月息3%)以后每50万元货款结算一次,如不能按时付款按月息3%计算,所有货款及本息在2011年2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一方违约支付合同总标的3%违约金,如诉讼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等等。合同签订后,徐定华依约履行供应钢材的合同义务,安徽中振公司、芜湖中振公司未能按期付款,2011年10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1、解除2010年9月2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经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9月20日止,安徽中振公司、芜湖中振公司尚欠徐定华钢材款7831282.38元,双方并达成协议如下,从2011年9月21日起承担月息3%至所有本息还清,在本协议后8个月内付清所有本息,每月20日前应按本计划本息一并付清,即2011年10月20日应付本金1031282.38元、利息234938.47元,合计1266220.85元;2011年11月20日应付本金150万元、利息204000元,合计1704000元;2011年12月20日应付本金150万元、利息159000元,合计1659000元;2012年1月20日应付本金100万元、利息114000元,合计1114000元;2012年3月20日应付本金100万元、利息168000元,合计1168000元;2012年4月20日应付本金150万元、利息54000元,合计1554000元;2012年5月20日应付本金30万元、利息9000元,合计309000元;如安徽中振公司不能按本协议计划按时付款视为违约,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将由安徽中振公司承担,芜湖市宇诚建材经营部有权以本协议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由安徽中振公司承担,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贰拾万元整(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如因安徽中振公司工程款未到,十日内付款可以不追究违约责任,但要付应付本息合计款超出期限未付款部分的利息,按月利息4%付息)等等。2011年9月至12月安徽中振公司、芜湖中振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徐定华已经向法院起诉解决,2012年1月至4月安徽中振公司、芜湖中振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徐定华已经再次向法院起诉。现依据还款协议安徽中振公司、芜湖中振公司应于2012年5月20日付清下欠的款项30万元,利息6万元、违约金20万元。徐定华多次催要未果,故徐定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安徽中振公司、芜湖中振公司支付徐定华货款30万元、利息6万元、违约金20万元、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费)2.24万元。安徽中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程序上徐定华故意拆分诉讼标的;2、本案审理应当以(2012)弋民二初字第00434号和(2012)弋民二初字第00268号这两个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3、我方申请本案中止审理;4、徐定华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因为货款本身我方尚欠徐定华货款仅20余万,徐定华诉请已经超出我方实际欠款数额;5、解除协议是一份可撤销合同,我方已诉讼请求解除,因此在本案中不能作为付款依据,我方支付货款应当据实结算;6、解除协议对安徽中振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安徽中振公司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7、芜湖中振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因为涉案工程被告安徽中振公司仅委托芜湖中振公司实施部分事务,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安徽中振公司承担,同时芜湖中振公司与安徽中振公司系委托关系,安徽中振公司没有授权被告芜湖中振公司就该解除协议有签约的权利。芜湖中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我方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理由同安徽中振公司;2、徐定华基于解除协议进行起诉,该协议并非我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徐定华阻挠施工的情况下被迫签订,且该协议部分内容违法并且与事实不符,芜湖中振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实际所欠钢材款为562万余元,与协议不符,协议中金额存在复利,徐定华在本案诉请中同时又计算利息,金额过高;3、徐定华超出举证期限变更诉请违反法律规定,其所主张的逾期加收利息没有在变更诉请的申请书中进行明确,应当不予支持;4、徐定华拆分了诉讼标的,增加诉讼成本,我方不予承担增加部分,且本案律师费用相关证据徐定华未提交,应当不予支持;5、徐定华应当向安徽中振公司、芜湖中振公司出具钢材款和利息的相应发票,在徐定华未出具相关发票前,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一审法院查明:芜湖中振公司系安徽中振公司子公司,其弋江区纬七路二期安置房地下车库项目负责人柳承尧与芜湖市宇诚建材经营部于2010年9月2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徐定华向安徽中振公司、芜湖中振公司承建的芜湖市弋江区纬七路二期安置房地下车库项目工程提供总量为3500吨左右的马钢钢材,结算方式为徐定华垫资货款450万元(超出垫资部分按月息3%)以后每50万元货款结算一次、如不能按时付款按月息3%计算、所有货款及本息在2011年2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一方违约支付合同总标的3%违约金、如诉讼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等等。合同签订后,徐定华依约履行供应钢材的合同义务,安徽中振公司、芜湖中振公司未能按期付款,2011年10月3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1、解除2010年9月2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经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9月20日止,安徽中振公司、芜湖中振公司弋江区纬七路二期安置房地下人防项目工程尚欠徐定华钢材款7831282.38元,从2011年9月21日起承担月息3%至所有本息还清,在本协议后8个月内付清所有本息,每月20日前应按本计划本息一并付清,即2011年10月20日应付本金1031282.38元、利息234938.47元,合计1266220.85元;2011年11月20日应付本金150万元、利息204000元,合计1704000元;2011年12月20日应付本金150万元、利息159000元,合计1659000元;2012年1月20日应付本金100万元、利息114000元,合计1114000元;2012年3月20日应付本金100万元、利息168000元,合计1168000元;2012年4月20日应付本金150万元、利息54000元,合计1554000元;2012年5月20日应付本金30万元、利息9000元,合计309000元;如安徽中振公司不能按本协议计划按时付款视为违约,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将由安徽中振公司承担,芜湖市宇诚建材经营部有权以本协议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由安徽中振公司承担,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贰拾万元整(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如因安徽中振公司工程款未到,十日内付款可以不追究违约责任,但要付应付本息合计款超出期限未付款部分的利息,按月利息4%付息)等等。2011年9月至12月安徽中振公司、芜湖中振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徐定华已经向法院起诉解决,2012年1月至4月安徽中振公司、芜湖中振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徐定华已经再次向法院起诉。现依据还款协议两被告应于2012年5月20日付清下欠的款项30万元,利息6万元、违约金20万元。徐定华多次催要未果,故徐定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安徽中振公司、芜湖中振公司支付徐定华货款30万元、利息6万元、违约金20万元、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费)2.24万元。因本案必须以(2012)弋民二初字第00434号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经二审终审,驳回了安徽中振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10月3日签订的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徐定华要求法院判令安徽中振公司、芜湖中振公司支付徐定华货款30万元、利息60000元、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费)2.24万元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购销合同》、解除合同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予以佐证,对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由于安徽中振公司、芜湖中振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此期间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月息4%的违约金,但此标准明显过高,应当从2012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徐定华诉求的违约金20万元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徐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也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故对徐定华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安徽中振公司、芜湖中振公司的其它不同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中振公司、芜湖中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定华2011年10月3日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表中2012年5月20日的钢材款本金30万元、应付利息9000元、逾期利息(此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2012年5月21日起以尚欠本息30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安徽中振公司、芜湖中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定华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费)2.24万元;三、驳回徐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4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144元由安徽中振公司、芜湖中振公司负担。芜湖中振公司上诉称:一、安徽中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徐定华总货款为10720786.6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100400元,尚有货款5620386.68元。而被上诉人主张货款7831282.38元,差额220余万元显然是利息,本案讼争的30万元也属于利息,9000元显然是复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30万元及利息9000元显然是不存在的,其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也没有根据。二、被上诉人出具的利息收据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已支付的钢材款。三、一审判决没有阐明是否采纳安徽中振公司所举证据的理由,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徐定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安徽中振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马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当时多次带人阻挠施工,在派出所出面协调时就对钢材款总额存在争议,公安机关并未组织双方签订任何协议。被上诉人徐定华质证认为该说明系虚假的。因该说明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1年10月3日安徽中振公司与徐定华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是否有效。因该协议经二审终审驳回了安徽中振公司要求撤销的诉请,该协议仍然具有效力,安徽中振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其付款义务。虽然安徽中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销货清单,但本院无法确认销货清单的完整性,故上诉人主张按照销货清单确定钢材剩余货款为5620386.68元,本院无法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双方2011年10月3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判令安徽中振公司、芜湖中振公司承担支付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妥。徐定华已经注明为利息的收款收据,上诉人要求计算为钢材款本金,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阐述清楚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属于上诉人的个人理解,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24元,由上诉人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朱莉娟审判员 国廷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