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连德和诉刘秀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德和,刘秀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445号原告:连德和。委托代理人:梁齐芬,宜宾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兴明,宜宾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秀康。委托代理人:邱智勇,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鸿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淳,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颖秀,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德和诉被告刘秀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仕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德和的委托代理人梁齐芬、李兴明、被告刘秀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智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德和诉称:2011年11月14日7时10分,被告刘秀康驾驶其自有的川11074**号拖拉机,行至宜荣路18㎞+750m处时发生侧滑与黄清高驾驶的川Q1C1**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清高和乘车人连德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连德和先被送往宜宾豪丰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100元,当日又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右额叶脑挫裂伤;3.右额骨骨折;4.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26911元。于2011年12月1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门诊随访”。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秀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清高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连德和不承担责任。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接受宜宾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12年12月13日就原告连德和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依赖程度等作出川中证鉴(2012)临鉴字第766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连德和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十五个月;不构成护理依赖。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秀康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20%=71596元、护理费60元/天×31天=1860元、误工费3800元/月×15月=5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31天=465元、交通费10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37951.9元。被告刘秀康辩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连德和在宜宾豪丰医院和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的医疗费用,刘秀康垫付了2801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刘秀康自愿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自费药部分即医疗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二。原告连德和系农村居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连德和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同意被告刘秀康垫付了2801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秀康医疗费总额扣除百分之十二的自费用药;3.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黄清高的赔偿案件也在宜宾县人民法院审理中,请求法院平衡交强险的分配;4.原告连德和系农村居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因原告连德和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6.误工时间不应依据鉴定的15个月,而应计算到第一次评残前一日;7.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7时10分,刘秀康驾驶川11074**拖拉机从宜宾往双谊方向行驶至宜荣路18㎞+750m时发生测滑,与对向由黄清高驾驶并搭乘连德和的川Q1C1**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黄清高、连德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连德和先被送往宜宾豪丰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100元,当日又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右额叶脑挫裂伤;3.右额骨骨折;4.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26911元。于2011年12月1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门诊随访”。医疗费28011元均由被告刘秀康垫付。2011年12月31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宜公交认字(2011)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秀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清高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连德和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2年12月13日就原告连德和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依赖程度等作出川中证鉴(2012)临鉴字第766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连德和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十五个月;不构成护理依赖。之后,原告连德和于2012年12月12日申请撤回了诉讼。另查明,原告连德和的户籍在农村,根据宜宾市翠屏区运盛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的证明和员工工资表反映,原告连德和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宜宾市翠屏区运盛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员工,其月工资为38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连德和未前去上班,单位停发了其工资奖金。川11074**号拖拉机系被告刘秀康所有,刘秀康拥有G型驾驶证,本案事故发生时,刘秀康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11074**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日零时至2012年2月29日二十四时,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日零时至2012年4月1日二十四时。本院在审理本次交通事故黄清高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了61950元(医疗费用5000元、死亡伤残费用55000元、财产损失19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了85969.63元。庭审中,刘秀康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商定刘秀康所垫付的医疗费28011元中的12%即3361.32元为非社保医疗费。刘秀康与连德和达成了七项和解协议,其中约定,刘秀康所垫付的医疗费28011元,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归刘秀康享有;诉讼费用由连德和承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连德和的医药费发票、病历、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宜宾市翠屏区运盛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的证明、员工工资表、行驶证、驾驶证、川11074**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和保险条款、刘秀康与连德和达成的协议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刘秀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清高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连德和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受伤前在宜宾市翠屏区运盛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上班且月工资3800元,原告连德和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受伤人员误工时间计算,持续误工的,可从受伤之日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即2011年11月14日起到本院采信的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的前一日2012年12月12日,共计393天。原告请求按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误工天数确认连德和的误工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连德和受伤的损失有:医疗费28011元,护理费60元/天×31天=18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31天=465元,误工费3800元/月÷30天/月×393天=49780元,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20%=71596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5821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55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秀康按责任比例负70%的赔偿责任即为(158212元-60000元)×70%=68748.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比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比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额有:1.医疗费用[医疗费28011元×(1-12%非社保用药部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5元-交强险赔偿数额5000元]×70%(责任比例)×(1-15%绝对免赔率)=11968.23元;2.其他各项损失(158212元-28011元-465元-55000元]×70%(责任比例)×(1-15%绝对免赔率)=44467.92元,共计56436.15元。被告刘秀康垫付的医疗费在扣减保险免赔额后的余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刘秀康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连德和10073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刘秀康垫付款15698.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元减半收取1328.5元,原告连德和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仕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根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