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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住昌图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刑诉字(2013)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趁宝力村丁某某(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跳墙进入丁某某家院内,从厨房后窗入室,盗走现金107.5元、玉溪烟两盒、纪念币一枚、吊坠一枚,随后,被告人马某某到丁某某邻居王某某(被害人)家,跳窗入室后,在翻找财物时,被外出回家的王某某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玉溪烟两盒价值人民币44元、纪念币一枚价值人民币5元、吊坠一枚价值人民币1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并有失主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管某某的证言、价格结论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2、全部退赃,应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