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申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山世香徐宗坤徐宗平与徐吉波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世香;徐宗坤;徐宗平;徐吉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申字第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山世香,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徐宗坤,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徐宗平,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吉波。再审申请人山世香、徐宗坤、徐宗平因与被申请人徐吉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2012)胶南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世香、徐宗坤、徐宗平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涉案房屋系申请人的近亲属徐吉存合法建造并取得南珠字第NO002****号房屋印契。徐吉存去世后,三申请人作为徐吉存的继承人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依法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当申请人合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受到他人侵害时,其诉讼请求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此案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二、原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没有引用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1986年,原胶南县人民政府将诉争的原房屋登记在申请人山世香前夫徐吉存名下,徐吉存仅建造了东三间房屋。1987年,被申请人徐吉波入住该房屋,并建造了西第一间房屋,砌建了院墙和东厢房。1991年8月10日,胶南市人民政府向徐吉波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法律规定,在房屋建筑印契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一致的情况下,申请人山世香、徐宗坤、徐宗平与被申请人徐吉波就该宗土地上房屋权利归属问题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山世香、徐宗坤、徐宗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世香、徐宗坤、徐宗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克强审 判 员 山 桥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盛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