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曾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5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6月25日由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梁某某三次在柳城县大埔镇疾控中心门口对面卖海赂因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每次分别得款80元、90元及70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柳城县大埔镇大埔村卖海洛因毒品给吸毒人员邓某某,得款1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否认其卖过毒品给邓某某。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多次向他人卖海洛因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在柳城县大埔镇疾控中心门口对面卖少量海赂因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得款80元。2.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在柳城县大埔镇疾控中心门口对面卖少量海赂因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得款90元。3.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柳城县大埔镇疾控中心门口对面卖少量海赂因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得款70元。4.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柳城县大埔镇靖西村民委靖西屯(又称大埔村)卖少量海洛因毒品给吸毒人员邓某某,得款100元。2013年5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其吸食毒品及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当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某于2013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2013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自被公安机关对其执行逮捕起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止,被告人梁某某共被羁押六日。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曾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3月期间,分别三次在柳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面公路边向梁某某购买少量毒品海洛因。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4月10日在大埔村向梁某某购买少量毒品海洛因,付款100元。3.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供述其于2013年3月期间,三次在柳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面公路边卖少量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分别获款80元、90元、70元。另供述其于2013年4月期间在大埔村卖少量毒品海洛因给邓某某,获款100元。4.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梁某某即为卖海洛因给李某某之人。5.邓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梁某某即为卖海洛因给邓某某之人。6.梁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梁某某卖海洛因给李某某及邓某某的具体地点。7.归案经过材料。证实梁某某的归案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梁某某因吸食毒品及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二十日。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梁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0.柳城县人民法院(1996)柳城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梁某某曾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1.柳城县人民法院(2005)柳城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梁某某曾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2.户籍证明。证实梁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吻合,可作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给邓某某的事实,有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梁某某关于其未卖过毒品给邓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梁某某有犯罪前科及吸毒劣迹,故本院还据该情形对其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某某人民陪审员 奚某某人民陪审员 何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某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