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阳法执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中集团有限公司与包伟红、李修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深中集团有限公司,包伟红,李修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惠阳法执字第486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深中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黄志辉。被执行人:包伟红,男,汉族,住址: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7412。被执行人:李修云,住址:湖南省慈利县。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惠州市。负责人:罗恒盛。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深中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包伟红、李修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包伟红、李修云应连带支付赔偿款25915.2元,本案诉讼费249元由包伟红、李修云负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包伟红、李修云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另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交来案件赔偿款2000元汇入本院账户,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依职权在财产登记部门、金融部门对被执行人包伟红、李修云的财产(银行帐户、房产、地产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向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调查李修云的财产情况,但至今未有回复,但被执行人包伟红、李修云下落不明。2013年10月10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汇入本院的赔偿款2000元已退给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深中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现无被执行人包伟红、李修云财产可供执行,属于不能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由于被执行人包伟红、李修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应予终结本次执行处理。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惠阳法执字第48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醒非审判员 钟 盛审判员 朱廷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