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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栾民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栾城供电局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城县供电局,郭某某,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栾民初字第00799号原告:栾城县供电局,住址栾城县栾城镇惠源路17号。法人代表贲华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同建,该局法律顾问。被告:郭某某,女。被告:某某,女。原告栾城县供电局与被告郭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军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栾城县供电局委托代理人李同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城县供电局诉称,2010年5月11日17时13分许,原告司机贾甲驾驶原告某某号轿车行至栾故公路聂家庄村东500米处时,与郭乙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给付郭乙妻子焦丙、女儿郭某某、某某交通事故预付款50000元整,有被告郭某某打收到条为证。此事故纠纷经栾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1)栾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此预付款另行处理。该判决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某某、某某返还交通事故预付款50000元整;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7月13日,由收款人郭某某签字的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电力局预付交通事故款伍万元(50000)整。用于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2、栾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栾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某某号。证据2、3用于证明栾城法院对该预付款的处理意见为“另行处理”,并经二审维持。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17时13分许,原告栾城县供电局司机贾甲驾驶原告某某号轿车行至栾故公路聂家庄村东500米处时,与郭乙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给付郭乙妻子焦丙(已去世)、女儿郭某某、某某交通事故预付款50000元整。2011年5月10日,因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本院,焦丙、某某、郭某某作为原告,栾城县供电局、贾甲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为第三人,本院审理后做出(2011)栾民初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该预付款部分,判决显示“供电局称已给付原告5万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提出反诉,原告方也不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供电局所说已给付原告方5万元,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也没有反诉,本案不予解决,可另行处理”。该判决后经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3)石民一终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父亲郭乙在与原告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先行预付50000元,该事故经栾城县人民法院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法院审理后,焦丙及二被告获得了赔偿,但该50000元预付款未予返还,造成原告相应损失。该款项不予返还,构成二被告不当得利,且造成了原告相应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栾城县供电局交通事故预付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40元,共计1065元,由被告郭某某、某某各承担二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军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利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