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刑初字第00296号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刑初字第00296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农民,现租住肥东县店埠镇梁园路老新华书店宿舍(户籍地肥东县。2010年7月1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8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批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崔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葛某与童某在本县店埠镇唐杨路小菜市旁的赌场内,因口角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童某用茶杯将葛某头部砸伤,后葛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童某的左大腿、左上臂捅伤。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童某的伤情为重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葛某无异议。但其辩护认为:在发生纠纷时,童某先动手打人,存在明显过错,且自己主动投案;现对自己伤害他人行为已后悔,自己因经济困难,无力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葛某在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等待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人徐某、刘某、杨某、张开贵、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被告人葛某的供述,现场照片和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事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其他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7日行政拘留期限,刑期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二、作案工具弹簧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萍审 判 员 王 炜人民陪审员 宋 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娜附《刑法》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