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9-01-01
案件名称
王六兴与秦艳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六兴;秦艳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987号原告王六兴,男,汉族,1970年8月4日生,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秦艳领,男,汉族,1982年8月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原告王六兴诉被告秦艳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六兴、被告秦艳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秦艳领因养鸡缺资金购买饲料向原告借款6100元,因被告秦艳领养鸡赔钱,没有钱归还原告王六兴,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6100元及到归还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自己饲养的鸡已经被随林拉走不应再出钱,并将随林打的借条交给原告王六兴让其去找随林要钱,原告找随林要钱无果后找到被告,被告秦艳领才给原告王六兴书写的借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秦艳欠款的事实,数额为6100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随林欠条一张,证明已经用欠条还原告的饲料款。被告对借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本人书写,但借款用途说明是王六兴书写。原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事实不存在,并把欠条还给被告,讨要无果后被告打的借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秦艳领饲养鸡,借原告王六兴6100元购买饲料,被告给原告一张欠条让其找随林要钱。原告王六兴经两年讨要无果,把欠条还给被告秦艳领后,被告又给原告打的借据,现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6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本案中,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应当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艳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六兴借款6100元及利息(以61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被告秦艳领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怡 更多数据: